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08-24 14:37:57
李某为某锅炉公司职工,岗位为操作热处理炉及记录、整理数据资料。热处理炉由机器控制,运行期间不需要人员管理,李某工作内容为下午三四点到达单位,开启热处理炉对产品进行加工,待运行稳定后,李某回家吃晚饭,饭后再返回单位,最晚凌晨三四点左右关闭炉子下班回家,工作时间弹性不打卡。
产品热处理的数据信息会由机器自动记录,李某需将机器记录的信息打印出来,根据锅炉公司出具的热处理委托单进行整理。李某每完成一份数据资料整理,锅炉公司会按照8小时加班计发李某加班工资,加班申请单由李某按月填写。李某常会将数据信息带到家中,进行整理。
2022年12月29日下午,李某先到单位开启热处理炉,然后返回家中。当天20时许,李某被家人发现倒在家中门厅地上,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医院推断的死亡时间为当天18时左右。
之后,李某家属提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先后向李某的配偶黄某以及锅炉公司的人事经理进行调查。黄某在接受调查时陈述,事发当天她下班回到家中,发现李某倒在门厅桌子旁,桌子上摊满了热处理的资料,据此她认为李某发病时正在整理热处理炉的数据资料,应属工作中猝死,符合工伤认定要求。调查中,黄某还提交了她于2021年1月2日拍摄的自家门厅桌子上摊满资料的照片。
锅炉公司人事经理在调查中陈述,李某做热处理资料整理可以在单位做、也可以回家做,事发当天单位未给李某安排需要加班加急的工作,李某在家中发病,单位对发病时李某的情况并不清楚。
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李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某家属不认可人社局认定,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黄某在调查中提交的桌上资料照片为事后拍摄,并非李某发病当天拍摄,无法反映李某发病当天的现场状态;其次,李某工作时间弹性,他虽然会将单位的热处理资料带回家进行整理,但事发当天单位并未交办紧急任务,医生推断的死亡时间为当天18时,为晚饭时间,李某通常会回家吃晚饭,仅根据黄某提交的材料和陈述,只能证明李某回家做数据统计是常态化的,但常态化不是每日都必须做的工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状态。
因此,人社局认定李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后黄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常意义上的“加班”是指根据单位安排或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通过延长工作时间继续从事岗位工作或单位指定的工作,地点一般是在单位内或单位指定的区域。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许多工作职责的完成,不拘泥于一定要在单位,居家工作以及将工作带回家加班处理的情形逐渐增多。相较于传统的工作模式,居家办公的工作时间更加零散化、碎片化,对工作成果的检验方式更加有限,存在工作地点与生活场所混同、工作时间与生活时间重合等情况,因而导致工伤认定难度加大。
职工居家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人社部门在审查时需要结合不同的情形,要求职工家属和用人单位举证,以判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当“加班”成为职工方自行表述的自主行为,用人单位既没有要求也不知情,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职工方对具体加班的时间、地点、加班小时数、加班内容、加班成果等承担举证责任。通俗来讲,就是需要提供能够固定加班事实的直接证据。根据职工方提供的证据效力,有时还需综合职工合同履行地、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单位规章制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还有一些特殊情形,比如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应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并进行审批备案,职工主张的“加班”未经上述程序,职工方就需要同时承担加班事实具备工作连续性、任务突发性、紧急性、必要性等举证责任。又比如,如果职工方能够从过往加班时间、加班事实的量上证明用人单位长期存在超出工作的事实,在完成初步举证后,根据事实认定的需要可能会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本案中,李某虽有将数据带回家中处理的过往情形,但亦有本人填写加班申请单、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过往事实。更为关键的是,李某发病时,无证据证明其正在处理数据资料。李某的岗位职责没有需要将数据带回家中处理的规定,日常情形下其工作时间亦能保证数据处理要求。结合公司当天并未给李某安排需要加急的工作任务及未有李某申请加班的证据,仅凭推测确认李某发病时处于加班状态缺乏合理性。
作者:陆峰 刘阳
来源:滨湖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