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8-18 10:13:17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4-02-01
公布日期:2003-12-08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机电井等。
第三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国家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施取水许可,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利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 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书面审查同意意见。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
(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第十条 市级管理权限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余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在3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属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审批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的,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因取水争议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超过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二)申请人具备较大节水潜力的;
(三)可能对河流、湖泊的水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工程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调配计划、取水人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计划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
(三)水资源费缴纳;
(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
(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由于取水、排水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持取水许可证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因取水地点、取水量超过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核查后,由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和农业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水资源丰沛地区的征收标准;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
(二)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地表水的征收标准。
(三)洗浴等特殊行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生活取用水的征收标准。
(四)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高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征收标准。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在核准的年取水计划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两倍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第二十八条 一般取水项目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按产品销售额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无量水设施或不提供实际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别困难和享受国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缴水资源费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缴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1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缴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是允许取水人取用的最大水量。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发布的《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