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京检二分院发布时间:2023-08-15 11:53:27
通常情况下,医院进行手术前,需要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但如果患者陷入昏迷情况危急,医院又无法联系上患者家属,医院有权未经患者家属同意就对患者进行手术吗?《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对该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呢?
案例
贾某独自外出时突然晕倒,被路人送至医院。经诊断,贾某系小脑急性出血,医院始终未联系上贾某家人。因贾某入院时已出现深度昏迷,瞳孔放大,有非常危险的脑疝表现,必须马上解决出血问题。主治医生立即向科室主任和相关领导汇报,经批准后主治医生第一时间对贾某进行了手术。因出血量很大,术后贾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贾某家人认为医院无权在家属未签字的情况下对贾某进行手术,多次找主治医生和医院讨要说法。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检察官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一般情况下,患者依法享有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的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有及时向患者说明的义务,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对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权作出了特殊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紧急救治权,即“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作出了如下规定:(一)近亲属不明的;(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贾某突发脑出血,情况十分危急,医院又未能及时联系到贾某家属,最终经医院相关负责人同意,主治医生对患者进行了紧急手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相反情况下,如果医院不及时进行手术,因怠于履行救治义务造成损害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检察官小贴士
生死时速,分秒必争。生命是无价的,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权正是从法律层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患者情况危急医院又无法联系上患者家属时,患者和家属的知情同意权需让位于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权,经过相关负责人批准,医院对生命垂危的患者积极开展救治,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治疗的最好效果。患者或家属无权以未签署同意书为由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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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丨第六检察部 张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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