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全文规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8-15 09:59:11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0-01-01

公布日期:2019-11-19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2019年11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无线电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监测设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协助和配合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市无线电管理规划,明确阶段性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和专业技术协作,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协作,做好重大任务无线电安全保障、军地联合训练演练、军地无线电干扰协调、军地无线电新技术研究开发应用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无线电先进技术在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推广应用,支持相关行业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促进创新发展,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 无线电领域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无线电行业提供行业调查、业务培训与咨询、技术交流与合作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无线电科普活动,宣传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增强社会公众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意识。

第二章 频率管理

第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分配权限,以及无线电管理规划,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遵循科学配置、充分发挥资源效能的原则,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但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情形除外。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可以依法对地面公众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将纳入招标、拍卖的商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范围、使用率要求、使用期限以及申请资格条件等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频率使用的覆盖范围、业务内容、服务对象、项目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因技术研发、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程序报请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转让全部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转让人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注销手续;转让部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转让人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已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无法消除,或者因自然、地理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开展评估后,依法作出调整。

因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无线电频率使用性质,定期对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进行评价。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依法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除外。

举办重要会议、体育赛事、大型庆典等重大社会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批量处理、集中办理等方式,提高公众移动通信、轨道交通、电力等无线电台(站)的行政审批效率。

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以及重点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重点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通信、交通、电力、气象等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本系统专业规划时,涉及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的,应当征求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无线电台(站)的用途、使用频率和使用范围等情况,并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指导。

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设置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关闭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三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做好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生态环境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依法设置的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动、迁移的,提出改动、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无线电台(站)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和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利用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未依照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为未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

(三)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范围为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对已售设备和购买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交易情况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八条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自设备销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销售备案信息包含:

(一)经营主体信息,包括经营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联系方式、实体经营场所地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名称和网址以及相关证件等;

(二)销售设备信息,包括设备类型、生产厂商名称、设备型号、型号核准代码等。

第二十九条 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交设备进关申请表、提货单,并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条 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三十一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在市无线电管理部门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为无线电管理提供技术依据。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设施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适宜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在公共设施、建(构)筑物上建设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共设施、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共设施、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便利。

前款公共设施、建(构)筑物属于公共机构或者由政府投资为主的,应当无偿开放;属于其他公共设施、建(构)筑物的,应当与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租用、服务等事宜。

第三十三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建设无线电监测设施时应当设置告示牌,公布国家规定的最小保护间距要求和相关保护措施。

无线电监测设施周边新建建(构)筑物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最小保护间距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已建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重要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需求,报送市无线电管理部门。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磁环境保护需求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制定电磁环境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民航、铁路、水上交通用于运行控制、指挥调度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业务进行重点保护,对相关区域进行重点无线电监测,建立无线电干扰应急响应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民航、铁路、水上交通的相关运营单位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无线电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无线电干扰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无线电台(站)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监控电磁环境,提升自身抗干扰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社会活动无线电安全分级保障机制,编制分级保障目录,做好专项无线电监测、应急无线电频率指配与干扰查处等工作。

重大社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将活动事项、范围和无线电安全保障要求及时通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违法开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应当在必要的时间和区域内设置和使用,并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干扰的,应当进行自查,排除由于设备故障、用户误操作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干扰;不能排除的,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详细说明受扰台(站)、干扰情况、疑似干扰源等信息。

第四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接到有害干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审查。符合投诉要求的,应当及时安排无线电干扰排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开展无线电监测或者干扰查处时,相关场所、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使用无线电频率;

(二)在用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事项工作;

(三)生产、销售的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依法取得型号核准,是否进行销售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下列单位或者场所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无线电台(站);

(二)集中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所;

(三)投诉举报多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使用单位或者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场所。

第四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四)依法实施必要的技术性阻断措施;

(五)依法暂扣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四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干扰排查过程中,发现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存在违法违规风险或者管理疏漏的,应当发出风险预警或者整改通知,并跟踪检查。

存在重大安全风险,未及时整改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风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的;

(二)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范围为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的;

(三)未留存销售记录或者记录保存时间少于3年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或者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违法开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无线电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军事系统无线电管理,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