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疾病死亡,哪些情况算工伤?一文详解“视同工伤”如何认定

来源:海淀法院发布时间:2023-08-11 11:18:58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分散企业工伤风险。因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一般情形外,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针对该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

该情形设置的目的在于在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工伤救济。实践中,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对于以下问题需要加以注意,避免产生误解。

突发疾病死亡,哪些情况算工伤?一文详解“视同工伤”如何认定

一、“突发疾病”有规定

刘女士因患疾病于8月14日开始正式休病假,于9月25日到医院急诊楼住院就诊,后于9月27日14时08分因急性左心衰竭死亡。后刘女士家属向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认为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系在休病假期间因急性左心衰竭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刘女士不符合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疾病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病以外的其他疾病包括其中,包括各类疾病,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疾病多为心脏并、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因此,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的结果条件为死亡,包括当即死亡和4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由此亦排除了突发疾病治愈出院、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或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未就医后死亡等情形。

二、“48小时”有限制

贺先生于5月23日上午8时20分许,在单位会议室参加交班会结束时,出现言语不清、肢体障碍,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5月30日18时3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贺先生家属认为其情况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向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贺先生自5月23日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5月30日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贺先生确系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其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时已经超过48小时。该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无法认定为工伤。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关于“48小时”死亡的认定,“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由此可见,该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仍强调应在突发疾病后第一时间就医,避免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过度扩大解释,规范工伤保险救济。

三、“工作时间”有延伸

外卖配送员张先生于5月16日配送两单外卖后感到身体不适,无法继续配送,后向领导请假回住处休息。当日18时44分120急救车到达确认张先生死亡。外包公司认为张先生想在休息日突发疾病死亡,其私自接单不属于工作时间。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在事发当日仍在进行配送活动,单位亦认可外卖配送员在接单的情况下正常可以结算提成,且张先生在回家休息前向单位站长进行请假,即在事发当日单位仍然对张先生进行工作管理。故张先生发病时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参照适用《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同时应考虑职工的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工作时间的灵活性等因素综合考虑,职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也应视同为“工作时间”。

四、“工作岗位”有扩大

保安刘先生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在岗亭和停车场指挥停车。7月4日9:40刘先生同事接班后,刘先生在岗亭外面的大榆树下乘凉休息。10:4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猝死。保安公司认为刘先生已经换班不属于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人保局调查核实,刘先生在倒地之前还与保安队长有过交流,并指挥其停放车辆。因此,其虽然已经换班,没有在岗亭或停车场,但是仍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属于工作岗位。刘先生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现行规定未对“工作岗位”进行明确鉴定,但根据实务经验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岗位”的范畴大于“工作场所”,除包括职工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前后,职工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满足生理需要的劳动场所内的辅助场所,此外还应结合职工总所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如更衣室、食堂、卫生间、职工宿舍等。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图片来源于网络)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