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8-11 09:30:50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0-12-05
公布日期:2020-12-05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铁路机车及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及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市或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市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转产或者搬迁。
第七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工业企业。原有噪声超标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或转产。
第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各类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三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搅拌混凝土、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在中小学生毕业和升学考试期间,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当地居民。
进入外环线以内的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必须于当日19时后进入,并于当日23时前离开。
第十六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确因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在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下与受其噪声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规定,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或者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和时段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的防盗报警器。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外环线以内地区(含外环线)及滨海新区建成区内鸣放喇叭。
第十九条 各类航空器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进行超低空训练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建成区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鸣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河道航行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降低音量并逐步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新建公路、城市高架和轻轨道路、铁路、地铁(地上部分)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
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采取对两侧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以及在午间和夜间进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商业宣传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过大音量的,应当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活动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各类运营车辆不得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二十四条 禁止居民家庭在午间和夜间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等进行噪声扰民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午间和夜间在住宅楼内进行噪声扰民作业。在其他时段内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应当控制夜间经营时间。
禁止在居民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施工中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搅拌混凝土、联络性鸣笛等施工方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施工材料的车辆未按规定的时间进、出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不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消音器和喇叭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含外环线)及滨海新区建成区内道路鸣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各类航空器未按规定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进行超低空飞行或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铁路机车驶经或进入本市建成区内不按规定鸣笛,产生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修配加工业等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和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午间”是指当日12时至14时之间。
(三)“夜间”是指当日22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