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8-11 09:23:33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5-06-20
公布日期:2015-06-20
天津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提高政府公共管理水平,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电子政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开展电子政务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领导责任制,推动电子政务发展。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
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由政务外网、政务内网和政务门户网站三部分组成。
政务外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非涉密政务信息交换和业务互动提供网络支持。
政务内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涉密政务信息的交换提供网络支持。
政务门户网站由市人民政府主网站和各行政机关子网站构成,是通过因特网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信息网络平台。
第九条 行政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工程, 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利用已有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立独立的电子政务物理网络。
第十条 本市建立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机制。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并推动实施。
电子政务工程的建设和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联互通和政务信息的共享。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开发、 建设本市重点基础性数据库。
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发、建立本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并编制本机关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政务信息交换机制。
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政务信息交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计划,通过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务门户网站及时公布政务信息,逐步实现公共管理事项的网上申请和办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机要等部门,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规范。
本市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基础设施,为政务信息安全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政务外网与政务内网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政务门户网站之间应当实施逻辑隔离,保障政务信息的安全使用。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保证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系统与网络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并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
(一)定期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二)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不同级别的访问者、管理者享有不同的权限;
(三)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灾难备份建设,实施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四)与本单位政务信息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进行电子政务建设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计算机知识、技能的培训,建立定期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评估机制,并将其纳入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督查考核体系,对各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绩效实施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条 电子政务建设可以采用外包或者托管模式吸收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各类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中介服务组织参与电子政务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不得利用电子政务网从事违法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化主管部门、该行政机关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政务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要求;
(三)不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计划提供、交换政务信息或者提供、交换不及时的;
(四)不遵守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五)使用盗版软件;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有权采用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事电子政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各行政机关在工作中产生的电子公文,应当予以清理、归档。本规定施行后,各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电子公文归档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