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8-10 10:01:47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0-12-05

公布日期:2020-12-05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并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5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九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城市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一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二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四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