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8-02 09:32:27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3-03-01

公布日期:2022-12-28

山西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2年12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从事餐饮服务以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餐饮服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提供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开设网上店铺提供餐饮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三条 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执行食品安全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相关经费由财政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行政审批以及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从业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普及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自建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省、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

第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选择的代理商,应当在设立或者代理协议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代理协议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依法进行审查,如实登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并与其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

第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证照的链接标识。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页面公示门店照片、菜品名称、餐食分量、主要原料名称和价格,并对真实性负责。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及时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符合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

(三)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四)不得将自己加工操作区内的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广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食品包装上使用餐食封签。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受消费者餐食封签要求的,应当在食品包装上使用餐食封签,未使用封签或者封签损毁的,送餐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广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时公开食品加工视频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建设共享厨房,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实时公开食品加工视频,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利用共享厨房,依法开展网络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共享厨房,是指提供集中化、标准化、数字化的餐饮软件、硬件配套设施和场地资源,供多个入驻商户共享资源进行网络餐饮服务的模式。

第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环保要求。

餐饮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贮存、运输中的食品安全。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配送容器,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被委托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记录网络订餐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等订单信息。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其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并将投诉处理、违法违规等信息记入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档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信箱、电话等,接受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测并定期抽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依法认定为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违法行为:

(一)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代理商存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代理商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省域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协助配合,依法做好调查取证、案件移送、处理结果反馈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行政审批以及通信等主管部门协作配合,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实现数据共享,完善案件移送、处理、信息通报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信用监管,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公示。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责任约谈情况应当依法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