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大兴法院发布时间:2023-07-28 15:04:56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小王入职甲公司,岗位为前台主管,双方约定工资为5000元。2022年5月,小王怀孕,因前台主管工作强度较大,且考虑到前台形象问题,5月中旬甲公司决定将小王调至业务专员岗位,未发正式的调岗通知,也未告知降薪情况,2022年6月发放5月份工资时小王才知被降薪至3000元。小王要求甲公司补足工资差额,甲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小王遂以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后小王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22年5月、6月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小王的仲裁请求。甲公司不认可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调岗,应当就调岗的岗位及工资等问题进行协商并作出约定。本案中,小王入职时岗位为前台主管,因怀孕被甲公司调岗为业务专员,甲公司应当就调岗与小王协商一致,调岗后的工资薪酬亦应当与原岗位相当,而小王调岗后的工资大幅降低,甲公司未能就调岗后工资降低问题作出合理说明,降薪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应向小王支付工资差额,且小王以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甲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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