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7-26 09:36:20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1999-08-27

公布日期:1999-08-27

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1999年8月27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14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流动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流动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而实现工作单位变动或者谋求职业的活动。

实行或者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流动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择业自主、用人自主、市场调节、合理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组织有违法行为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中专以上毕业生应当在各级教育、计划、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逐步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七条 人才流动中,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八条 人才流动到国有事业单位的,应当在调入单位人员编制、年度增人计划范围内进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在双向选择时,应当据实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必要的证明文件、证书和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招聘费、报名费、集资费、培训费、风险基金、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结束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其招聘人才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书面报告招聘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离开原单位时,应当遵守与原单位订立的合同;需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知原单位,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用人单位在收到个人因人才流动而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收取标准按在原单位服务每满1年递减20%的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者开除处理。

对辞职或者符合政策从国有单位流动到非国有单位的人才,原单位应当在其离岗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为个人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应当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的转出、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流动人才享有同等参加职称申报评审的权利,按照云南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职称申报评审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对按照有关规定引进本地需要、符合流向的各类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为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人才流动办理人事服务工作:

(一)各类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

(二)需要委托人事代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三)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中专以上毕业生;

(四)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代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人事档案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管理;

(二)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三)专业技术职称申报评审、聘用合同鉴证;

(四)出具因公或者因私出国(境)、报考研究生、办理结婚登记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事务所需要的证明材料;

(五)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六)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