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有纠纷,该去哪起诉?一文梳理常见问题!

来源:海淀法院发布时间:2023-07-25 13:38:43

债权人为确保自己的债权顺利实现,常要求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实践中,因保证合同纠纷涉及的主体较多,管辖问题也相对复杂。那么,就保证合同发生诉讼时如何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本文通过三个具体案例,就保证合同纠纷管辖常见问题进行解答。

保证合同有纠纷,该去哪起诉?一文梳理常见问题!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

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康乾公司与元贞公司签订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康乾公司出借给元贞公司3000万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首页写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为保证元贞公司债务的履行,清泉公司与康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承诺如元贞公司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清泉公司对元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元贞公司未按时还款,康乾公司将元贞公司和清泉公司一并诉至清泉公司所在地法院,要求元贞公司和清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元贞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清泉公司与康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本案应以主合同即《信托贷款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信托贷款合同》已经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合同载明了具体的签订地点,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康乾公司与清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康乾公司与元贞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因主合同已经约定管辖法院,故应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因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因此,若债权人仅将保证人列为被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将被保证人列为被告的,若保证人为一般保证人,受诉法院应将被保证人追加为被告。而债权人将被保证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诉至法院时,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应根据债权人与被保证人(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主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主合同性质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时被告住所地应为被保证人(债务人)住所地,而非保证人住所地。

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的,双方就相关争议管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康乾公司与元贞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康乾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某处的房屋出租给元贞公司,为确保元贞公司能够及时支付租金,清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康乾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清泉公司对元贞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事项。因元贞公司迟迟未付租金,康乾公司将清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清泉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因《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被告清泉公司住所地及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均为河北省,受诉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清泉公司住所地法院。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争议时,债权人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首先看担保合同是否就管辖法院进行了有效约定,如有约定,则从约定;若担保合同未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则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则应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一般推定。本案中,当事人在担保合同未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债权人所诉争议标的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担保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债权人可以向本案担保人(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合同就追偿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康乾公司与元贞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康乾公司出资购买元贞公司位于北京市某处房屋。为购买该房屋,康乾公司(借款人、抵押人)、元贞公司(保证人)与工商银行某支行(贷款人)签订了《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康乾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元贞公司对其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北京市海淀法院管辖。后因康乾公司拒绝偿还银行贷款,元贞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银行贷款。元贞公司多次要求康乾公司还款未果,故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海淀法院。海淀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起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内容,该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因康乾公司住所地不在海淀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海淀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最终,海淀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担保人的追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即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就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八条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就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另行签订合同的,合同就管辖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如担保人与债务人未就追偿事宜签订合同,则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不能直接以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确定管辖。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