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临沂中院发布时间:2023-07-11 11:10:17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14日,杜某驾驶汽车不慎追尾于一电动三轮车,造成75岁的乘车人来某肋骨及骨盆骨折。经鉴定,来某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临沂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8年,来某诉至沂南县法院,要求杜某及临沂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相关损失。案件经沂南县法院调解,临沂某保险公司、杜某赔偿来某五年的残疾赔偿金14389.80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2023年6月,年满80岁的来某因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调解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已过,要求杜某、临沂某保险公司继续赔偿未来五至十年的残疾赔偿金。
法院调解
本案中,来某在75岁时,有权要求杜某和临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在75岁至80岁时的伤残赔偿金14389.80元。但来某80岁时,已至耄耋,无劳动能力且丧失生活来源,仍然有权继续要求杜某和临沂某保险公司支付五至十年的伤残赔偿金。因本案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且为新类型案件,沂南法院审理团队在深入研究案情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调解方案,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临沂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来某生存期间全部伤残赔偿金10000元,来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残疾赔偿金的给付以伤残者实际生活需要为出发点。超过给付年限,如确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未来五至十年的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系对受害者因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致残给予的的财产性赔偿,该赔偿非一次性,而是根据受害人生存年龄、劳动能力和收入情况综合判断。从因果关系上来看,事故是造成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直接原因,赔偿义务人应积极予以赔付;从权利性质上看,赔偿金具有救济性质,在受害者同时满足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也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该费用五至十年。但若受害人尚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则不符合继续要求给付的条件,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来源:沂南法院、临沂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