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7-03 11:01:18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5-01-01

公布日期:2014-11-05

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2014年11月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有关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吉林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做好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准入审核、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管,依法规范经营,严格防范风险。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五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六条 设立交易场所,须经省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等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第九条 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须为法人且为第一大股东,具有相关行业背景;

(二)净资产一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行为;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条 除主发起人外,交易场所的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人净资产一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自然人资产一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行为;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二)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专业知识;

(三)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当向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省直管县试点地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所在地政府)提出设立申请;主发起人为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应当向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复审。省金融办与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复审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主发起人经审计的连续3年的财务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和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

(六)其他出资人的资金来源合法性证明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相关材料;

(九)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

(十)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主发起人应当持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场所的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需经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变更经营范围;

(四)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东或股权发生转让;

(六)交易场所分立或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需经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企业类型;

(四)其他应备案的事项。

第十七条 省内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应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要求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指定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依规设立后,可以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权益类交易业务;

(二)大宗商品类交易业务;

(三)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与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应保证交易信息和结算系统安全稳定。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依法依规建立并完善其交易规则,建立会员管理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公平交易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省金融办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向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金融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报告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年度会议报告及决议材料;

(三)交易产品、交易制度、会员管理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风险评估报告;

(四)第三方机构对交易场所交易资信的监测报告;

(五)涉及投诉举报、媒体负面报道、违规事项、重大诉讼以及涉嫌违法犯罪相关情况的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金融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全省各类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省金融办统筹协调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在地政府和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金融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监管制度,建立交易场所的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省金融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制度。

第三十一条 省金融办和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交易场所的保证金账户;

(四)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系统。

第三十二条 省金融办和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认为交易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省金融办和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认为交易场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交易场所的年度报告或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或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在业务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省金融办和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应当与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发展新客户;

(二)责令暂停开设新的交易品种;

(三)责令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

(四)取消业务许可。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所在地政府和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行业和属地管理原则,制定并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风险处置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交易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