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带刀到公司杀人,公司可有安保责任?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06-20 11:18:09

基 本 案 情

宋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时,因情感纠葛被同事吕某某酒后杀死在厕所内。吕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已被判处死缓并赔偿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丁某某等四人丧葬费、交通食宿费等近六万元。

丁某某等人认为案发前吕某某系饮酒后携带凶器上班,某公司对于员工在上班期间饮酒并携带凶器到单位的行为未采取任何管束与防范措施;明知宋某某与吕某某存在情感纠葛、关系紧张的情况下仍安排二人共同工作,未采取措施避免矛盾升级;未按《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设置安保机构或配备安保人员,未防控好单位职工在厂区范围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案发重要原因,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员工带刀到公司杀人,公司可有安保责任?


裁 判 结 果

驳回丁某某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 判 说 理

某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本案中某公司系吕某某、宋某某的用人单位,某公司租赁厂房内厕所为吕某某杀害宋某某的案发地,但吕某某因情感纠葛故意杀人的行为与某公司并无关联,丁某某等四人要求某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于法无据。

某公司对于宋某某被吕某某杀害也不存在过错,由于吕某某系蓄谋杀人,故意隐藏凶器;事发日公司对吕某某自行饮酒行为并不知情;案发时系公司正常上班期间,二人出现在厂房内理由正当;宋某某和吕某某的感情属地下恋情旁人并不知晓。加之某公司所用厂房系租赁工业园区内厂房,与工业园区内其他租赁企业共用一个门卫,考虑到某公司的规模,其陈述的安保情况也比较符合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丁某某等四人主张的条例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主张某公司未有安保机构或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法 官 评 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过错责任情况下还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某公司中并非法律规定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供稿单位:锡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