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6-16 10:04:42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3-04-01
公布日期:2023-02-02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
(2023年2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销合作社,是指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省、设区的市、县级供销合作社和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穿到供销合作事业各领域全过程。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属性,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实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办社原则。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做好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供销合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鼓励、支持供销合作社在农资供应、农产品流通、农村服务等重点领域和环节为农民提供便利实惠、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级供销合作社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基层供销合作社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经核准后取得法人资格。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依法开展各项活动。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设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社员(代表)大会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
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权力机构,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本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教育培训。
县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基层社建设,强化市场运营,完善直接面向农民的生产生活服务网络。
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为农服务需要,构建以供销合作社机关为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以社有企业为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发展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能力,提高农产品流通服务水平。
供销合作社出资设立的从事为农服务事业的经营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事业单位和社有企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社有企业应当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与绩效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履行本级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和章程执行。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设立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和为农服务的产业项目。合作发展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社有资产收益、财政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规范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农民社员的利益分配关系,建立健全按交易额返利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社有资产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征收、征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财产、非法干预供销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向供销合作社摊派、强迫供销合作社接受有偿服务,造成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