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全文规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5-29 09:42:03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4-09-01

公布日期:2014-06-06

北京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201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4号令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门楼牌管理工作,满足城市建设管理和市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门楼牌号的编制以及门楼牌的设置、使用、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包括门牌、楼牌、单元牌、户(室)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楼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交通、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行政部门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门楼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门楼牌设置规范编制门楼牌号,设置门楼牌。

门楼牌标注的地址信息,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门牌、楼牌由公安机关设置,单元牌、户(室)牌由建设单位、产权人设置。

市公安机关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民政、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本市门楼牌设置规范;门楼牌设置规范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编制的门楼牌地址信息是建筑物的标准地址信息。户籍管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社会保险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公共管理活动需要使用地址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址信息。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时,应当按照门楼牌设置规范对建设工程门牌、楼牌进行预编号,并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附图上进行标注;对单元牌、户(室)牌进行预编号,编制编排表。

建设单位编制门楼牌预编号,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编号指导,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编号指导意见。

建设单位依法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应当及时修改门楼牌预编号,并可以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编号指导。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按照相关规定委托房产测绘单位出具测绘成果的,测绘成果记载的门楼牌编号应当与预编号一致。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申请编号指导的,应当在房屋预售时告知购买人,房屋正式编号以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出具的门楼牌编号审核意见确认的编号为准。

第八条 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后至竣工验收前的合理期限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编制门楼牌号。

建设单位申请编制门楼牌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号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

(三)标注门牌、楼牌预编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和单元牌、户(室)牌预编号编排表。

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实地勘察,完成对前款规定材料的审核,出具编号审核意见。

第九条 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地名标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和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确定具备生产条件的生产单位,委托其制作、安装门牌、楼牌,并将生产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告知提出申请的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区、县公安机关委托的生产单位应当完成门牌、楼牌的制作、安装。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的合理期限内与生产单位协商确定安装门牌、楼牌的有关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编号审核意见设置单元牌、户(室)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应当根据公布的标准地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领门楼牌地址、编号证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已确定的门楼牌地址信息和编号审核意见出具证明。

建设单位、产权人申请地址信息变更登记前,应当到建设工程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领门楼牌地址证明。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址、编号证明记载的地址信息进行登记,发放权属证明。

第十一条 村民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村民住房的,施工完成后,应当向宅基地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申请设置门楼牌。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进行实地勘察,编制门楼牌号。

门楼牌号编制完成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制作、安装门楼牌。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统一编号,并设置临时标志牌。

临时标志牌仅用于标识建筑物地址信息,不作为该建筑物本身合法性的证明以及产权登记信息凭证使用。

第十三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新地名或者批准变更地名的,应当自确定或者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新地名或者变更后的地名开展门楼牌地址编号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因地名变更需要更换门楼牌的,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统一组织更换。

因地名变更,户籍管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社会保险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公共管理活动确需办理地址登记事项变更的,办理相关事项的单位应当免费为当事人办理。

第十五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巡视、管理工作,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门楼牌或者门牌、楼牌出现松动、遮挡、破损、丢失等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维护或者更换。

建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门牌、楼牌出现松动、遮挡、破损、丢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予以维护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门楼牌地址信息设置门牌、楼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移动、拆除、损毁公安机关依法设置的门牌、楼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门楼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拖延编号指导、编号审核、制作安装等工作流程和时限,拒不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门楼牌号和设置门牌、楼牌的;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制作、安装门牌、楼牌的;

(四)发现门楼牌松动、遮挡、破损、丢失等情况或者接到有关情况的报告未及时纠正、维护或者更换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承办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区名称、城市道路和乡村道路名称等地名拟制、变更、报批、公布等事项的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发生与执法职责有关的问题,相关部门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涉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不涉及公安机关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行政执法协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49号文件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修改的《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