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红说法 | 电子金融借款合同签订主体的认定

来源:临淄区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05-25 18:38:28

本期由临淄区法院刘海红法官为您讲解电子金融借款合同签订主体的认定。

建行某支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 判 要 旨

借款人登录贷款人电子系统申请贷款的整个流程和操作,是连贯且不间断的完整、封闭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需要对借款人本人进行面部识别、电子渠道验密等操作。这一操作流程事实上满足了识别借款人身份和表明借款人认可其所有操作的要求,在该封闭操作中,借款人所有的勾选和点击行为,均符合法律对电子签名的认定,借款人以该合同未经其本人手写签名捺印而否认其为借款人及借款合同的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基 本 案 情

原告建行某支行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2020年4月29日,其与被告张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6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22年10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8 588.18元、本金罚息6 346.76元、利息罚息283.27元,共计 75 218.21元。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8 588.18元、本金罚息6 346.76元、利息罚息283.2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共计75 218.21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电子签名;2、原告向法庭提交违法证据,请法庭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违法证据处罚,原告提交认定电子借款合同是个人储蓄卡流水,该证据是原告非法获取的证据,在没有被告授权和密码验证的情况下,非法查询并打印个人流水,提交法庭,属于非法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原告建行某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6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利息约定为4.35%,罚息是在该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电子银行渠道办理本借款时,应当同时遵守《建设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贷款人不定期通过网点、网站或电子银行等渠道公布相关业务规则,前述协议及业务规则补充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22年10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8 588.18元、本金罚息6346.76元、利息罚息283.27元,共计 75 218.21元。原告为追要借款形成本案诉讼。

裁 判 结 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行某支行到期借款本金68 588.18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行某支行本金罚息6 346.76元、利息罚息283.27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例 解 读

本案主要涉及电子金融借款合同签订主体的认定问题。

电子合同是基于网络服务平台通过应用程序进行线上申请、线上审批生成并签订的一种新型合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已经和金融业务深度融合,电子合同逐渐成为金融展业中的常规业务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关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电子合同有效性问题,涉及较为复杂的技术知识,且属于新兴事物。司法审判时存在对“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用户密码”等概念的认知偏差,这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据电文和电子合同有效性认定的条件,与《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出现偏差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电子合同重点审查电子合同的签署平台,电子合同的签署过程和电子合同的真实性。确认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产生过程的可靠性,除审查用户口令的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外,同时审查:①电子信息系统所采用的数据电文或电子签名的生成方式、传输方式以及接收方的接收方式、验签方式具体是什么;②这些方式是否满足《电子签名法》规定的数据电文的真实性条件。根据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有效成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的法律要件,法院只有在完全审查并确认举证义务方所证明的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在产生、传输和接收过程中均是可靠的情况下才能达到没有偏差的审理结果。

线上签约有力地提高了资金流通的效率,给借贷双方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部分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身份审核不严,发生纠纷时,往往因无法就借款人身份及签约意愿形成完整“证据链”而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一方面,电子金融借款合同属于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在相关数据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的前提下,若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另一方面,实践中也存在有些电子合同签订过程中借款人身份证、手机信息被冒用的现象,或者金融机构提交无资质认证机构出具的电子签名认证报告作为主要证据,导致法院在事实查明时面临困难。对此,金融机构作为电子合同签约系统的管理者,应当尽可能提高系统的安全性,防止当事人身份被冒用。同时,还需要全面收集借款人真实签约意愿、电子合同内容未被篡改等方面的证据,确保相关电子合同进入诉讼程序后,金融机构能够较好地证明案件事实。如需将可靠电子签名认证作为电子合同成立生效的证据,应选择有资质的电子签名认证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开展业务。对以电子合同方式签约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通过利用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收集、固定、储存当事人身份核验过程及结果、电子合同文本等原始交易数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本案中,首先,2011年5月16日,张某在建行申请开户,卡号尾号为602,并同时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知等业务。后该开户行终止营业,其原有业务并入原告处。银行卡的签约手机银行只有一个,在本案中张某尾号602的银行卡所对应的手机银行为原告建行某支行,快e贷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原告。其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到发放贷款的商户和网点号对应着一个账号,该账号是唯一的,对应的就是涉诉的7万元贷款,在资金流向一览表中在贷款账号位置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对应,也显示被告的银行卡号尾号为602,且到期日期和“快e贷”借款合同相对应,这笔贷款在2021年4月29日到期。根据账户清单的放款账号名称个贷系统平账专户全部放款账户,是原告发放贷款的专用账户,与原告提交的“快e贷”其他借款人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因此该笔放款为原告发放无疑。再次,“快e贷”是建行推出的线上贷款方式,客户在其手机银行进行人脸识别及短信验密的方式即可与原告形成电子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本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涉案纠纷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案件庭审调查中(第一次起诉后原告撤诉),原告方工作人员当庭演示了“快e贷”操作流程。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交签订贷款合同所有密验、授权、承诺、确认等手续资料,涉案借款合同无被告签字,原告未能提供发放贷款凭证,不能证实双方签订“快e贷”电子借款合同,明显违背常理和线上电子借款合同的基本常识。最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上级银行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案涉的经办行代号为原告,原告发放贷款的专用账户即个贷系统平账专户,2020年4月29日原告信用额度放款7万元,2020年4月30日该7万元已实际转入被告尾号602的建行银行卡账户,且当日该7万元又转入被告丈夫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账户。被告辩称的出借人为其他银行的主张,一是在陈述发生涉案纠纷经过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庭审时主张因信用卡展期不成引发,本次庭审又称是小额贷款,前后不一。二是主张涉案7万元贷款发放凭证、授信验证和征信查询授权等手续、贷款发放流水确认,以及密验发放的过程均在债权人陕西省建设银行某支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建行某支行与张某,建银某支行作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被告张某向建行某支行申请贷款的整个流程和操作,是连贯且不间断的完整、封闭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需要对张某本人进行面部识别、电子渠道验密等操作。这一操作流程事实上满足了识别借款人身份和表明借款人认可其所有操作的要求,因此在该封闭操作中,张某所有的勾选和点击行为,均符合法律对电子签名的认定,因此张某以该合同未经其本人手写签名捺印而否认其为借款人及借款合同的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建行某支行与张某签订的 “快e贷”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建行某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成立、生效过程,建行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张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张某反驳对方观点并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其败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 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海红 李海军 张爱华

● 书记员:王秋文

● 二审合议庭成员:宋欣欣 李兴明 李桐光

● 法官助理:赵杨

● 书记员:刘津杉

●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法官简介

法官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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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红

临淄区人民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

四级高级法官

首届全省法院审判业务专家

供稿:刘海红

编辑:贾淼

审核:赵业军

来源:临淄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