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3-31 10:36:06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5-04-30
公布日期:2015-04-30
国家林业局令
第37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赵树丛
2015年4月30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 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接受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八条 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1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核发制度,配备专人管理,使用野生动物管理专用章。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