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规范(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2-10 10:53:06

效力位阶:自律规则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01-22

公布日期:2016-01-22

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规范

(2016年1月11日,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1月22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市场担保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担保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证券市场担保业务的,可以成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协会对成为其会员的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会员)开展证券市场担保业务的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成为协会会员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满三年;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亿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四)主体信用评级AA级(含)以上;

(五)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成为协会会员后,应当持续符合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担保公司会员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协会报告上述基本情况。不再具备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协会可终止其会员资格。

协会在其网站公示担保公司会员名单,并为担保公司会员提供培训等服务,加强担保公司会员与证券公司会员、资信评级机构会员等其他类会员的沟通交流。

第四条 担保公司会员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等证券市场产品担保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公司会员开展证券市场担保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勤勉尽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担保公司会员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七条 担保公司会员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与担保活动存在利益冲突的证券或衍生品交易。

担保公司会员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担保项目组成员及其直系亲属、项目评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开展证券市场担保业务期间,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

第八条 担保公司会员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担保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抵制不正当交易和商业贿赂行为,不得索取或接受现金、贵重礼品等其他利益。

第九条 担保公司会员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

第十条 担保公司会员从事证券市场担保业务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披露以下信息: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三)风险管理;

(四)资本金构成和资金运用情况;

(五)协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会员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披露:

(一)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二)主体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对单一被担保人的代偿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

(四)对所有被担保人的累计代偿金额超过净资产30%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内容的;

(六)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其持股比例;

(七)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八)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九)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十)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十一)出现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担保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会员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被担保人丧失偿债能力的,担保公司会员应当积极做好兑付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约定向投资者履行代偿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代偿信息。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会员在开展证券市场担保业务时应当为客户保密,与被担保人签订保密协议或在担保业务委托书中约定保密条款。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会员应当制定信息保密制度,明确担保公司会员及其从业人员使用调查信息的范围、条件以及保密义务。

担保公司会员应当妥善保管其开展担保业务的所有文件档案及电子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协议、项目报告、代偿支付凭证(如有),保管时间自到期兑付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对在开展担保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

(三)依据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可以公开的。

担保公司会员从业人员在项目结束或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协会按照本规范规定对担保公司会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担保公司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配合协会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协会将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担保公司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有权机关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