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1-10 10:10:15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01
公布日期:2020-12-09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0月20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管理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满足多元医疗需求,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考虑多层次医疗需求,优化配置医疗资源,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健康规范发展。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章 设立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为社会医疗机构预留资源配置空间。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八条 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办事服务窗口和政务网站公开举办社会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条件及流程。
第九条 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执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执业许可证中核准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应当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接诊的生命垂危的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诊。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疗美容项目;
(四)健康体检、戒毒医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鼓励公立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依法到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发布虚假医疗广告。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医疗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门诊日志、票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基于电子病历的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自制制剂应当经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确为诊疗所需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采取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等措施,不得伪造、涂改、销毁、隐匿证据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执业期间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的;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
(五)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六)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并公示医疗服务以及药品价格,执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出具合法票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并按照规定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鼓励利用存量土地和资产发展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在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级晋升等方面享受公立医疗机构同等补助政策。
对受政府委托承担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管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任务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的社会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并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对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建设按照规定免予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建设按照规定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所需专业人才应当纳入人才引进总体规划,按照规定享受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
社会医疗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以及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全科医生培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新技术技能培训等活动,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在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教育培训经费。
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医疗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其工龄计算、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不受工作单位变化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医疗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医疗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由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境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