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1-10 10:00:2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4-06-25
公布日期:2004-06-25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四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提供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视为销售活动。
第三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质量认证的机构必须经依法认可。
开展质量认证咨询的机构应当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
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告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七条 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产品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八条 监督检查、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质量明示、实物样品和合同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方法和质量评价规则。
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权。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所需样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抽取。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查者并报送检验任务下达部门。
第十四条 被检查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任务下达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复检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公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向社会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
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许可证标记、商品条码、防伪标志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等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三条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高档耐用消费品等结构复杂的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等内容的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发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和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等级,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的证明和规定的其他标识。
第二十七条 以联营、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法律和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提供场地、设施和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
第二十九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复印留存备查。
印制者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和提供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印刷的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标识,可以并处违法承印、制作、提供标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采取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