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1-10 09:20:43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06-01
公布日期:2016-03-30
无锡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6年1月15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公共汽车运营服务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规范公共交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交通运载工具以及有关设施进行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条 公共交通事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城乡一体、智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交通事业的领导,确立公共交通在城乡交通体系中的主导地位,落实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建成设施完善、运行安全、服务优质、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的公共交通系统,促进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共交通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体负责实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公安、财政、国土、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市政园林、环境保护、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使用新能源运载工具,发展大容量公共交通,提高运营效率。
加强公共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公共自行车等出行方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结合公共交通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布局、功能分区和用地配置。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线网结构,优化场站布局,完善综合换乘枢纽,促进区域之间公共交通线路和多种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并加强与城市慢行系统及其他出行方式的协调。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
第十条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明确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与公共交通发展需求相适应。
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交通设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住宅小区、产业集中区、旅游景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需要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附件,并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交通设施产权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并告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加强城市慢行系统规划和建设,合理布局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方便公众换乘和使用。
第三章 公共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汽车运营的管理、指导和监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和乘车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和乘车守则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经营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从事公共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三)有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方案、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公布;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需要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六)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线路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交通规划,适应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体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并征求公众意见。
新辟公共汽车线路与现有线路的重复率不应超过百分之四十。
鼓励公共汽车经营企业设置定制线路、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等,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从事线路运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和跨行政区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线路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需开通的冷僻线路,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指定公共汽车经营企业运营。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决定明确的线路走向、站点、时间和班次运营。
确需调整公共汽车线路走向、站点或者缩短营运时间、减少班次的,应当经作出线路经营权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线路走向、站点、运营时间的,建设单位或者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报经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制定公共汽车线路临时调整方案。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五日将公共汽车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终止公共汽车经营或者线路经营的,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申请终止公共汽车线路经营的,应当提交线路终止运营后的影响分析和替代线路运营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投入运营的车辆,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行车信息系统、公共交通卡刷卡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设置应急窗,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设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及其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三年内无交通责任死亡事故。
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驾驶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免费改乘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乘车守则,不得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影响行车和人员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经营企业或者公共汽车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决定设置站点、站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变更或者撤销站点、站牌。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按照地名管理的规定使用标准地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时,应当对站点名称按照前款规定审查。
第三十一条 根据运营需要,产权单位应当允许不同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共同使用公共汽车首末站、站点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场站、候车亭、站牌等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三条 利用公共汽车以及相关设施设置广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二)影响公共交通设施安全的;
(三)覆盖站牌和车辆运营标识的;
(四)依法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卡经营企业应当为设备使用者提供技术培训和设备维护服务,提供卡内余额和消费信息查询、自助充值等服务,实现公共交通卡记名挂失功能,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公共交通卡应当实现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公共自行车等多种交通方式刷卡互联互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在运营服务中,按照安全管理规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确保运营车辆、安全设施技术状况良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
(五)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处理、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管制、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的,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三十九条 发生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疏散乘客,告知相关单位、公众,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文明乘车教育。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事业经费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公共交通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交通建设、运营。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新建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实施立体开发。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免征、减征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税费,落实国家成品油价格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乡规划等部门优化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设置方案,提高公共交通覆盖率、准点率和运行速度,改善公共交通通达性和便捷性。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状况,编制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网络实施方案,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沿线信号灯路口设置优先信号灯控制,完善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交通标志、标线,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校车、通勤班车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市价格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服务质量、运营距离、营运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交通多层次、差别化的票价体系。
第四十七条 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因承担免费和优惠乘车、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贴、补偿。
第四十八条 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建立健全公共交通成本规制办法,科学界定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成本标准,对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评价,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建立公共交通综合考核和评价制度,并进行年度考核和评价。
第四十九条 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结合岗位劳动强度和技术要求,建立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正常调整机制,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从业人员法定休息权利。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公共交通运营管理和服务监管方面的应用,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鼓励设置电子站牌、信息显示屏,提高公共交通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自行车运营服务的智能化和标准化,督促公共自行车经营企业建立和完善管理系统,提供综合查询和信息服务,实现公共自行车通借通还。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状况定期组织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和乘客投诉。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于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的;
(二)未及时提供信息和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走向、站点、时间和班次运营的;
(四)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公共汽车经营企业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未按照要求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连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汽车经营企业未依法取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进行公共汽车线路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汽车经营企业擅自终止线路运营或者将没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投入运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乘客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影响行车和人员安全的,公共汽车驾驶员有权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汽车经营企业或者公共汽车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许可决定设置站点、站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交通卡经营企业未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建设、城乡规划、国土、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的;
(三)利用公共汽车以及相关设施设置广告,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影响公共交通设施安全或者覆盖站牌和车辆运营标识的。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7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