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全文(计量法2021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1-06 13:53:11

法律效力位阶:法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8-10-26

公布日期:2018-10-26

计量法2018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021年10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国家单位制的统一和测量结果的准确可靠一致,促进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各类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计量定义) 本法所称计量是为了实现测量的统一而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计量地位) 计量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国家实行计量优先发展战略,确保计量体系的统一完整和先进可靠。

第五条(国家使命) 国家有规划地发展计量事业,加强计量基础设施建设,用现代计量科技装备各级计量技术机构,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服务,为科技创新、产业发展、人民健康、国防建设提供计量保证。

第六条(监管体制)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推进和组织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开展计量工作的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协调机制) 国务院建立计量协调机制,统筹规划计量事业改革发展,研究制定计量重大政策,促进计量科技协同创新,协调解决计量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国际化发展) 国家推动计量国际化发展,积极参与国际计量活动,持续保持国际先进的计量能力,确保量值的独立完整和国际等效。

第十条(表彰奖励)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法定计量单位范围)法定计量单位包括:

(一)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

(二)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

(三)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

(四)由以上单位所构成的组合形式的单位;

(五)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第十三条(法定计量单位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因特殊需要,可以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其他计量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量值传递) 国家建立量值传递制度,建立计量基准复现计量单位,通过测量标准、计量器具将量值传递到各级测量活动中。

第三章 测量标准

第十五条(解释) 本法所称测量标准包括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其他计量标准。

第十六条(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建立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十七条(计量基准) 计量基准用于复现、保持和传递国际单位制基本单位、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的量值。计量基准保存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十八条(国家计量标准) 国家计量标准用于复现、保持和传递前条规定以外的、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计量单位的量值。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建立国家计量标准。

第十九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规划并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后使用。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负责向社会提供量值传递和溯源服务,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和实施计量监督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通过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方式溯源至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更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统一规划和实际需要,向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后,向社会开展量值传递任务。

第二十条(部门计量标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建立部门计量标准,用于开展本部门、本行业内部量值传递和溯源活动。

部门计量标准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通过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方式溯源至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企业计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溯源至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条件)建立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事业单位计量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计量性能和溯源性符合要求的测量仪器、系统或者标准物质;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设施和环境条件;

(三)具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保存、维护和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技术规范。

第四章 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通用要求) 计量器具的制造者、修理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条件,并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质量负责,保证其计量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目录管理) 国家对关系公共利益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管理。实行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型式批准) 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进口列入实行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型式评价合格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制造、进口。实际批量生产的产品应当与批准的型式相一致。

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计量器具的监督)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造、进口、销售、修理计量器具质量的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检或监督试验等。

第二十七条(标准物质) 国家建立标准物质分级管理制度。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基准物质和国家标准物质的组织建立和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研制工作标准物质,经技术鉴定合格后使用。

第二十八条(计量检定) 对实行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直接用于交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生态环境监测的计量器具,实行计量检定。计量检定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未经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计量检定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检定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需要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检定任务。

第三十条(计量检定程序) 实行计量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所在地不能检定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授权的有相应能力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用于交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从事交易的经营者申请计量检定。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检定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计量校准) 对实行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外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自行校准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计量校准。其中对测量标准的校准,应当由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实施。

开展计量校准应当采用满足计量校准需求的计量技术规范,或者计量校准双方约定的计量校准方法。

第三十二条(期间核查) 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进行期间核查,保证计量器具计量性能持续满足要求。

第三十三条(计量比对) 为了确保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计量比对。

第三十四条(计量技术规范)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技术规范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第五章 测量保证

第三十五条(测量体系构建) 国家推动先进测量体系的构建,支持计量技术机构持续保持国际先进测量能力。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先进测量理论、测量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完善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体系,提升国家整体测量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六条(计量器具) 国家推动先进计量器具的研制和应用,培育具有核心技术和核心竞争力并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计量器具品牌,推动测量标准和计量器具的国产化。

第三十七条(测量过程控制) 生产者、经营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备与其生产、经营等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确保其溯源性,明确被测对象,确定测量方法,加强测量过程和测量环境控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完善测量保障体系。

国家推行企业计量能力自我声明制度,鼓励其通过测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三十八条(测量系统) 开展测量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包括计量器具在内的综合测量系统的管理,包括组成部件、程序软件、操作条件等,保证测量结果的准确可靠。

第三十九条(测量方法)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安全等关系公共利益的重点测量活动,制定国家统一的测量方法。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领域测量活动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测量方法。

第四十条(测量结果管理) 开展测量活动应当建立相应的测量管理制度,保证出具的测量结果准确可靠,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测量结果。

社会各方应当加强对测量结果的采集、分析和应用,发挥数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保障作用。

第四十一条(测量结果一般要求) 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技术机构等,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测量条件和技术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其测量结果应当溯源至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其他测量活动,其测量结果也应当具有计量溯源性。

第四十二条(公平秤要求) 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计量管理责任。对可复现量值的商品,应当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满足复验需求的计量器具。

第四十三条(民用四表要求)用于城乡居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交易结算的计量器具,非用户原因造成计量失准或者无法使用需要更换的,经营者应当免费更换。

第四十四条(商品量要求) 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保证生产、经营的商品量的计量准确。商品量的短缺量不得大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值。没有国家规定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

商品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允许值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补足短缺量、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补足短缺量、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要求)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品包装上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保证净含量的实际值与标注值相符。

国家推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制度,鼓励其在商品包装上采用计量合格标志。

第四十六条(标准参考数据)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关系公共利益的重点领域建立统一的标准参考数据库,开展标准参考数据的收集、验证、评估和发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测量活动的需要,组织采集、编辑、传播和应用标准参考数据,充分挖掘和利用标准参考数据。

第四十七条(成果评定) 科技成果、重大工程、重大项目的评定、鉴定,应当建立量值保证能力核查制度,保证测量结果的准确可靠。

第四十八条(学科建设与文化宣传) 国家加强计量相关学科建设,推动计量科学知识普及,提升公众计量法治意识,增强诚信计量理念,弘扬计量文化精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职责)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贯彻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四)对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六)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法定计量技术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技术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计量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校准、测试任务,起草计量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计量检定机构及人员条件) 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检定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检定活动相适应的场地、环境、设施、制度和人员;

(三)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其他计量技术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计量检定和其他校准、测试任务。

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校准、测试任务的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相应的测量标准应当考核合格并溯源至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五十三条(校准机构条件)对外开展计量校准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活动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场地、环境、设施、制度和人员;

(二)相关计量标准应当符合相关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声明其计量校准能力;

(三)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溯源至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询、复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银行账户、业务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法要求的测量标准、计量器具以及有关设备、零配件、产品。

第五十六条(禁止性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卸、改装、中断或破坏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妨碍其量值传递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其他计量单位或者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

(三)制造、销售、进口应当经型式批准而未进行型式批准、经型式批准不符合国家相关计量规范要求、实际生产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的计量器具的;

(四)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合格或者明知计量器具不合格仍然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五)制造、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的;

(六)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七)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借用、销售、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计量技术机构出具的报告、证书的;

(八)出具虚假测量结果或者报告的;

(九)违反本法规定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计量校准等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被检查单位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监督检查中需要提供样品的,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抽样数量提供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单位。未按照规定退还的,由开展计量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照价购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计量纠纷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技术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因计量器具计量性能产生的计量纠纷,应当依据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出具的数据进行处理。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五十九条(举报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经费保障)建立测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校准,制造计量器具申请型式评价和型式批准,以及申请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者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开展计量检定,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分别列入各级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涉及计量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其他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停止销售,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涉及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相关证书:

(一)测量标准未按照规定溯源的;

(二)破坏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妨碍其量值传递的。

第六十三条(涉及计量器具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计量器具,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相关证书和营业执照:

(一)制造、销售、进口应当经型式批准而未进行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经型式批准不符合国家相关计量规范要求、实际生产与批准型式不一致的计量器具仍然制造、销售、进口的;

(二)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合格或者明知计量器具不合格仍然销售、进口、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三)属于计量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申请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出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四)制造、销售、进口、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的;

(五)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四条(涉及计量结果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于城乡居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交易结算的计量器具,计量失准或者无法使用需要更换而未免费更换的;

(二)商品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的;

(三)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在商品包装上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计量不准的;

(四)采用计量合格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其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不符合其承诺要求的;

(五)商品交易场所主办者未按要求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复验用计量器具的。

第六十五条(涉及技术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资质证书:

(一)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借用、销售、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计量技术机构出具的报告、证书的;

(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对外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声明其计量校准能力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计量技术机构的检验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不符合计量要求向社会开展服务的;

(四)出具虚假测量结果或者报告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直至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计量技术工作。

计量技术机构聘用不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型式评价或者聘用不得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涉及被检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其他处罚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定义术语)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量值传递,指通过对计量器具的校准或检定,将计量基准所实现的单位量值通过各等级的测量标准传递到计量器具,并进而保证测量结果统一的活动。

量值溯源,指通过文件规定的不间断的校准链,测量结果或测量标准的量值与规定的测量标准联系起来。

计量基准,指用于复现、保持和传递国际单位制基本单位、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的量值的测量器具以及基准物质。

国家计量标准,指除计量基准以外的,用于复现、保持和传递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计量单位量值的测量器具以及国家标准物质。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指在给定区域内用于校准同类量其他测量标准或检定计量器具的测量标准,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和实施计量监督的依据。

计量器具,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包括测量软件、测量程序、模块等。

标准物质,指具有足够均匀和稳定的特定特性的物质,其特征被证实适用于测量中或标称特性检查中的预期用途。

计量检定,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活动。

计量校准,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量值,确定其与计量标准量值之间关系所进行的全部活动。

计量比对,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指定不确定度范围的两个以上测量仪器复现的量值进行比较的过程。

型式评价,指对计量器具指定型式的一个或多个样品性能所进行的系统检查和试验。

型式批准,指根据型式评价报告所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决定,确定该测量仪器的型式符合相关的法定要求并适用于规定领域,以期它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可靠的测量结果。

计量技术规范,指计量活动中使用的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系统表、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标准物质技术鉴定规程、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计量技术规范。

计量技术机构,指为保障我国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计量活动的技术机构。

计量校准机构,指依据相关计量校准规范或者计量校准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校准的技术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测量方法,指对测量过程中使用的操作所给出的逻辑性安排的一般性描述。

测量结果,指与其他有用的相关信息一起赋予被测量的一组量值。

测量保证,指用于保证测量结果可信性的所有法规、技术手段和必要的活动。

标准参考数据,指与已知成分和结构的物质或物质系统的可测量物理、化学或生物属性有关的数据,实物的可测量特征数据,系统的工程或性能特征数据,以及用于补充上述数据、用于检测/测量系统的性能评定与校准的数字化数据,以及对上述数据的可靠性进行评估的数据。

第六十九条(军事计量)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面向社会开展的计量工作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