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2-22 11:52:5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2-01-25

公布日期:2022-01-25

拉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29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的原则,健全法治与德治、倡导与约束、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表彰、奖励以及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等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应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旗帜鲜明反对分裂。

第九条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整洁,不在公共场所赤膊;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主动礼让老、弱、病、残、

孕、幼;

(三)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合理设置电子设备音量;

(四)不在公共场所躺卧、踩踏座椅,不以言语和举止侮辱、挑衅他人;

(五)维护市容整洁,不违规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六)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乱倒污水;

(二)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不得影响他人;

(三)配合执行疾病预防措施,按规定佩戴口罩;

(四)不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和居民楼内外乱写乱画、乱贴乱挂小广告;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六)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交通出行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车辆行经斑马线时减速慢行,礼让行人,主动让行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非紧急情况不占用应急车道;

(三)驾驶或者乘坐车辆时,不得向车外抛物;

(四)车辆应当规范有序停放,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无障碍车位和消防通道等;

(五)爱护共享交通工具,不得随意丢弃和毁损;

(六)出租车、网约车不得拒载、甩客,不绕道行驶,车辆在行使过程中不得接打电话;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八)其他维护交通出行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网络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不在楼道内堆放物品;

(二)按照规定停放车辆,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在指定位置充电;

(三)控制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物;

(五)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规范文明用语、热情服务,不欺客、宰客;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

(三)爱护公共设施、文物古迹和景区花草树木,保护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服从景区、景点的引导和管理;

(五)其他维护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维护医疗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医院及其医护工作者弘扬救死扶伤的医德医风;

(二)患者及其家属配合诊疗活动,依法合理表达诉求;

(三)其他维护医疗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生态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山体、河流、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

(二)不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三)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四)其他维护生态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维护餐饮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杜绝食品浪费,践行“光盘行动”;

(二)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三)不酗酒喧哗;

(四)其他维护餐饮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本市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和器官;

(二)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三)积极参与扶老救孤、济困赈灾、助学助残、扶贫帮困、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四)践行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五)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和节庆等事宜;

(六)文明、理性煨桑,不乱挂经幡。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条 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对常见的、突出的不文明行为实施重点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制定并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内容。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前款规定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清单,制定重点治理年度工作方案,确定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明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任务、期限和工作目标等,并确定专人指导、督促年度工作方案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功能园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联动机制,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推选活动,举办各类对文明行为促进有示范作用的典型发布会和人物故事分享会等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通过节日慰问、重大疾病补助等方式给予关爱帮扶。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推选学雷锋志愿服务先进典型,对优秀志愿者、优秀志愿服务组织、优秀志愿服务社区和优秀志愿服务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乡镇(街道)及社区(村)图书室、流动站点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公民的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电影院、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鼓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音视频、张贴标语等方式,对文明行为规范进行宣传。

第三十二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