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古村落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2-22 10:35:56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12-04

公布日期:2019-11-30

拉萨市古村落保护条例

(2015年12月24日拉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村落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的申报、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村落,是指历史久远、文物和历史建筑丰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独特的民风民俗、能较完整体现区域文化和民族传统风貌的传统自然村落。

古村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落主体形成于1959年以前,能较完整体现一定时期的历史风貌;

(二)村落内河道水系、地貌遗迹、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有较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包括物质和非物质的;

(四)其他应当具备条件的。

第四条 古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抢救第一、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村落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古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古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根据拉萨市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拉萨市古村落保护专项规划,批准公布古村落保护项目。

第六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村落保护、利用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村落内的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展示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消防、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拉萨市古村落保护专项规划,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公布、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

(二)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

(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

(四)落实古村落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八条 古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古村落保护规划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古村落保护专项规划,做好古村落保护的宣传工作;

(二)落实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制定保护项目计划;

(三)做好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和申报工作;

(四)协助消防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九条 古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下保护工作:

(一)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的宣传;

(二)将古村落保护工作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居)民做好保护文物古迹,合理利用古村落内的历史文化遗产的日常管理;

(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古村落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等;

(四)加强对古村落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

(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古村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村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后,报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拉萨市古村落。

申报拉萨市古村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古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清单;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定保护范围;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古村落保护规划。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村(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域、风貌协调区域和保护控制区域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措施;

(六)文化生态传承、乡村旅游发展方案;

(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八)基础设施更新改造和消防安全保护方案;

(九)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十四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古村落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古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专项规划要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完善古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在古村落内进行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活动的,应当与古村落传统风貌相协调,保持古村落传统风貌。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域、风貌协调区域和保护控制区域内不得从事对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构成破坏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物;

(二)古村落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三)超出保护规划确定建(构)筑物高度、体量、色调和结构等影响古村落整体轮廓及视线走廊的;

(四)开山、采石、采矿,占用林地绿地、非法砍伐移植古树,建设污染型企业;

(五)修建生产、存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其他破坏古村落保护行为。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古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县(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编制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报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制定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的构件及非古村落内尚存的零星古建筑,经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迁移到古村落中实施保护。

第二十条 古村落内历史建筑、房屋产权不明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产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历史建筑的日常管理、维护与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在维护、修缮过程中确有困难的,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古村落动态监测信息化管理,对古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并对古村落保护利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古村落资源破坏的,县(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警告;因开发利用造成古建筑和传统风貌、格局破坏性影响的,县(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濒危警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古村落内的历史建筑、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或者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出让,土地出让收益专项用于古村落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消防部门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做好古村落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古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委派村(居)民或者相关人士担任监督员。

鼓励建立古村落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古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集体控股公司,具体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入股、租赁和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古村落内村(居)民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古村落的村(居)民在古村落内居住,参与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收益;利用古村落发展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适度发展旅游业。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古村落内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优秀建筑以及名人故居,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古村落保护名录。

第三十三条 已经认定和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列入古村落名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