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1-25 09:51:0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7-01-01
公布日期:2016-11-26
青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6年11月2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6年11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公共财政保障。
市、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及其他有关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组织制定市民文明公约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衣着整洁,使用礼貌用语,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乘坐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三)进行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减少吸烟行为,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杂物,不随意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不乱涂乱画乱贴,不损坏公共设施、花草树木;
(六)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七)不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八)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坐规则,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自觉维护乘坐秩序。
驾驶车辆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按照道路通行规定使用灯光、喇叭;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第九条 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合理消费,倡导文明用餐、适量点餐。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提示。
第十条 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主动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文明上网,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利用网络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和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信息,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十二条 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方式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三条 旅游观光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旅行社、导游、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四条 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
支持和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者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银行、邮政、通信、医院、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
第十五条 关怀、尊重军人及其家属,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增强国防意识,保护军事设施。
第十六条 邻里之间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
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持,敬老爱幼。父母或者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第十七条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当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
鼓励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十八条 鼓励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鼓励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亲属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获得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按照规定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鼓励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行业、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劝阻其工作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权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文明引导活动,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
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工作落实情况督查、考核,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情况社会调查。
第二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文明行为礼仪、文明行为事例。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法制和德育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及时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卫生计生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就医环境。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物价、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和网络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重点监管,加大宣传曝光力度。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社会组织等可以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 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进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行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公民、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约束惩戒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除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外,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通行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停车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不按照规定减速或者停车让行的;
(三)行人不听从交警、辅警及公共文明引导员的劝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
(四)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五)乱贴乱涂小广告,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的;
(六)损毁公共绿地,或者占用公共绿地耕种、停车等的;
(七)车辆或者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
(八)利用互联网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信息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九)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投诉人、检举控告人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文明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后果以及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当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