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规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0-31 11:52:00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7-03-01

公布日期:2016-12-12

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逐步增加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有关单位和专门人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

(二)联合推进重要项目实施;

(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相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途如下:

(一)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

(二)保护、传承和学习设施的建设、修缮,免费开放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补助和奖励;

(四)代表性项目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五)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

(七)其他法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由文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年度保护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和宣传;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科技、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绿化园林、农业、商务、旅游、卫生和计划生育、体育、民族宗教事务、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金、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历史、文学、艺术、社会和自然科学等领域的专家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公示评审结果;

(二)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

(三)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

(四)参与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五)参与论证代表性项目保护的重大制度和决策。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名录的项目予以有效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建议列入名录的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第十二条 列入名录的项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认定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被推荐人书面同意,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可以自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人选。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代表性传承人根据其历史渊源、技艺水平、社会影响力、文化传承性等依法进行分级认定。认定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资格、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四条 本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名录保护。

对列入国家、省、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的,实行重点保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保护单位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保护单位应当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并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已入选或者已联合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要求实行保护。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及存续状况,通过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类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六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实行记忆性保护。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的项目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并建立档案库、数据库。

第十七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濒危项目名录,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实施抢救性保护: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资金和展示、展演场地;

(二)对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和六十岁以上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重点保护,为其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

(三)安排或者招募二名以上常随学员学艺,并为其生活提供基本保障;

(四)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和工艺流程。

第十八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在保持其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原真性的前提下,在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方面提供帮助。

被认定为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符合条件的,应当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九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应当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保护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应予保持,不得破坏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数字化保护。运用文字记载、录音、录像、多媒体等方式,对其核心技艺进行全面记录,建立数据库。

鼓励和扶持保护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数字化的展览馆、博物馆、体验馆等展示平台。

第二十一条 保护单位在保护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材料,应当依法移交档案机构,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建设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并为社会参与建设传承基地提供服务。

传承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的传承活动场所,用于教学、展示、宣传等活动的基本设施、设备齐全;

(二)项目资料收集全面,档案保存管理规范;

(三)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富有成效,或者有多支开展活动的传承、学习团队;

(四)定期开展传承教学、宣传展示、交流研讨等活动,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进行研修、研习和培训,每年不少于二次。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设立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展演工作。

各级文化场馆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宣传、展演和交流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鼓励公园和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宣传、展示、展演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代表性项目纳入中小学校本课程,作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入社区和校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一)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开展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和保持其传统文化内涵、传统工艺流程、核心技艺的原真性,保持其原有的文化风貌。

改变传统文化内涵、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不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评估制度,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对代表性项目的存续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于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

(二)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检查、评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取消其资格以及享有的相应权利。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被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三)对传承基地进行评估。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优先扶持和奖励;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取消其称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对列入濒危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