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0-31 10:27:2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8-09-01

公布日期:2018-08-13

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城乡空间,规范管线有序建设,保障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管线管理遵循综合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地下敷设,严格控制架空敷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管线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线管理的重大问题。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线规划、建设环节的具体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园区)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管线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区内相关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行使共建区内管线规划审批管理权,协调重大管线项目的实施。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规划、测绘、信息档案和共享利用管理,其所属的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线地理空间数字化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附于新建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主体工程的管线工程建设管理,以及综合管廊(以下称管廊)建设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占用、挖掘道路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占用、挖掘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管线工程的审计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土资源、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线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管线安全运行。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行业监管,组织实施专项检查和日常督查工作。

第七条 本市逐步推进管廊建设,探索建立经营性管线有偿使用城市地下空间机制。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实现城市集约化建设和管线智能化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管线,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供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公共安全、工业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管线产权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业专项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统筹管线空间布局,明确管线、管廊的控制标准和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管线专业专项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防工程、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管线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地下管线按照下列要求敷设:

(一)主干路管线优先敷设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下;

(二)道路两侧沿线的地下管线支管敷设至道路规划红线一米外,排水管线末端设置支管检查井;

(三)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管线随既有桥梁、隧道敷设的,敷设前应当征询桥梁、隧道主管单位意见;桥梁、隧道建设前,应当征询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意见,并预留管线所需要的空间。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自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路东、路北敷设的管线为电力、再生水、供水(输水)、排水(雨水、污水);路西、路南敷设的管线为通信、公共安全、热力、供水(配水)、燃气、排水(雨水、污水)。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管廊建设。

第十三条 已建设管廊且在廊内已预留管线位置的区域,预留管线应当全部入廊。

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应当入廊的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

第十四条 管廊规划区域内不能入廊的管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地貌、水文等自然条件和管线性质,按照技术、经济、环保、安全、维护管理等要求进行科学论证。

经论证确实无法入廊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江北新区直管区、共建区范围的,应当报经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城镇建成区新建管线不得采用架空方式敷设,特定区域内由于技术、安全等原因需要采用架空线的,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居民安全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减少对城市景观的影响;

(三)与既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线合并架设;

(四)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线不超过两个廊道,影响安全的除外。

允许采用架空线的区域范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既有架空线应当按照统筹规划、严格控制、节约用地原则,结合城市建设逐步转入地下敷设。

第十七条 因执行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任务需要敷设架空线的,可以架设临时线路。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管线的性质、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等内容。两类以上管线同步建设的,应当编制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管线工程施工设计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与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主体工程一并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一并办理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核验后方可开工。

申请验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或者提前通过网络在线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在线受理的即时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调整管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管线工程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复验、核准签章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施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和复验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管线进行跟踪测量。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持规划验线合格单、竣工成果等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或者通过网络在线申请,提交相关电子材料。

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一并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一并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三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和行业发展需求,制定本行业管线五年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城乡建设、规划、水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线建设计划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进行优化调整、统筹协调。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前对施工区域进行管线调查;

(二)施工前通知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既有管线交底和监护工作;

(三)施工前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相邻管线安全;

(四)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竣工测量工作;

(五)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保护方案,由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协调城乡基础设施工程和管线工程施工,合理安排管线建设工期。

第二十五条 管线工程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调查管线工程范围内的管线现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管线间距,不符合安全间距的,明确相应管理措施。设计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施工前进行设计交底。

第二十六条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前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挡,向社会公示施工信息,并按照规定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按照现场放线、工程设计文件、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要求施工;

(三)施工发现不明管线、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查清情况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施工中损坏管线发生事故的,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通知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

(五)配合做好验线、规划核实等工作;

(六)涉及桥梁的,按照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和相应施工方案施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施工现场实行全程监理;

(二)发现管线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督促设计单位整改;

(三)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安全保护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四)发现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的,制止并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

(五)发现存在管线事故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主体工程一并建设的,应当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乡基础设施应当同步敷设管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管线敷设工作,及时通知相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按照规划和管线敷设要求预留管线支管和接口。

不能同步敷设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暂缓敷设,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位。

第三十条 因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河道、绿地,大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在既有地下建(构)筑物、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型翻建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敷设管线。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挖掘敷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江北新区直管区、共建区范围的,经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线敷设标准和规范,在管线本体或者规定位置设置管线标识。敷设输送高压天然气、原油、成品油等易燃易爆物质的高危管线,应当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设置地下管线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自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迁移、改建管线的,建设单位与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制定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三十四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在批准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废弃管线;暂时无法清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和检查井,进行无害化、消险处理,明确断开点位,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线地理空间信息(以下称管线信息)的收集、存储、利用工作,实时录入管线普查、补测、竣工测量成果以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报送的管线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的共建共享机制,制定发布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信息共享目录清单,与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共建共享合作协议。

第三十七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统一的数据标准和共享机制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做好管线运行信息的存储和维护,按照相关规定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及时、准确报送管线信息。

第三十八条 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管线信息查询、咨询和管线供图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管线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涉及政府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的管线信息查询、咨询和管线供图,实行无偿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抢修以及废弃管线的,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分别自竣工测量完成和批准废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报送管线信息,并对管线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按照普查和竣工测量成果,对管线信息进行动态维护,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测绘、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编制管线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工作。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区、共建区范围内的管线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并定期组织开展执法和专项整治工作。

第四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管线安全的日常督查工作,指导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四条 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运营管理由管廊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管廊的管线维护以及日常管理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支付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管廊管理单位是管廊维护、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养护和维修管廊本体及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三)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四)统筹安排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巡查、养护、更换和专业维修;

(五)组织制定、执行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进行抢修;

(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六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安全运行,加强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做好管线专项普查、隐患排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事故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五)管线周边工程施工前,对既有管线敷设位置、功能井位等向建设单位进行现场和书面交底;可能影响管线安全的,指定专人对施工现场管线进行监护;

(六)宣传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工业开发区、化工产业园区、化工企业应当制定本区域、本企业的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对于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和检测、检查,监测重点场所和区域,修复受损的管线标识和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因紧急抢修管线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河道、绿地,大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在既有地下建(构)筑物、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报告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一)挖掘道路;

(二)爆破、打桩、基坑开挖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三)建设建(构)筑物;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线的行为:

(一)侵占管线;

(二)擅自占用、挪移、拆除、损坏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有腐蚀性、易燃易爆等物质,可能危害管线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线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报送管线信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有危害管线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管线专业专项规划、综合规划、本行业管线五年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不良信用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管线,是指供水、排水、再生水、电力(含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热力、燃气、公共安全(含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交通安全技术设施)、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二)地下管线,是指建设在地下的管线,包括用于敷设地下管线的管廊;

(三)架空线,是指通过地面支撑设施在空中布设的管线。

第五十九条 企业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工业物料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