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最新版)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0-30 14:06:43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05-01

公布日期:2019-01-22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新区直管区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水务、绿化园林、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合防控工作,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应急联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要求,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空间布局和大气污染物扩散条件,划定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内应当加强生态修复,严格控制建设大型建(构)筑物,不得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削减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七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八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除前款规定情形和民生类、环境治理类项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省、市认定为大气污染严重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阶段达标任务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实行区域限批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受限批区域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通报。被限批区域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解除限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二)所在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六)建设单位现有项目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七)建设单位被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为环境保护挂牌督办整改对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排放口应当具备采样和监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生产,优化排放时间,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报告确定的时间和要求排放,可以全部昼间排放的,不得在夜间偷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间歇性排放恶臭气体和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名单及排放规律向社会公开。

本条第二款所称昼间,是指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日6:00—18:00;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期间,每日7:00—17:00。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基础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源在线数据。原始监测记录保存不得低于三年。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它排污单位可以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按照规定自行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削减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重点排污单位和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应当参加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实行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强度控制制度。市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市节能减排规定,编制阶段性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目录以及煤炭硫分、灰分限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造成能源污染的行为:

(一)进口、销售和燃用超过规定硫分、灰分限值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二)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加强可燃性气体的回收。火炬燃烧装置应当用于应急处置,不得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生产、使用不含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料和产品。

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生产等行业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产品。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料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建(构)筑物、道路、桥梁等日常维护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泄漏定期检测;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四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检修时,应当在生产装置系统停运、倒空、清洗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项目,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二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优先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鼓励公众使用非机动车和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限制使用高排放船舶,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船舶。推进船舶更新升级,鼓励淘汰老旧船舶。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等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监测、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重型柴油车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信息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公布。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发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予以实时监控。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在采购设备或者机械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市政工程机械、企业内部机械、港口码头作业机械等满足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机械。

第四十条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既有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完成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有岸基供电设施的,船舶靠港后优先使用岸基供电。

民航机场应当建设地面电源替代飞机辅助动力装置,民航飞机停靠期间应当使用地面电源。

第三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减少空气颗粒物。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对裸露地面及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覆盖。工地出入口安装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清洁;

(二)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采用封闭式运输车辆,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泥浆池、泥浆沟,废浆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道路和地下管线施工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开挖、洗刨、风钻阶段应当湿法作业。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房屋拆除施工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采用隔离、洒水或者喷淋压尘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实施绿化和养护作业,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道路两侧绿地或者绿岛边缘的种植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推进道路清扫机械化作业,降低道路保洁扬尘污染。

第四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的统一领导,引导餐饮服务项目进入集聚经营区,提升餐饮服务业的污染防治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餐饮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新建居住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住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功能的,应当设计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既有商业设施通过合规手续进行改造,符合餐饮规范要求的,可以设置餐饮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对可设置餐饮予以标注。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区域内的既有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取缔。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露天烧烤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划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区域外禁止露天烧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九条 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不得无序排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条 主要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采购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产品。

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产品。

从事服装干洗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全封闭式干洗机,净化回收干洗溶剂。

第五十一条 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现达标排放。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散发恶臭气体的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和河道进行治理。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污染环境的露天焚烧行为:

(一)焚烧秸秆、枯草;

(二)在城市建成区焚烧落叶;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电子废弃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减少氨挥发排放,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四条 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公众健康提示,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限产或者停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限制或者停止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以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行动。

第五十六条 实行秋冬季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行业特点、企业生产周期等核定排污单位秋冬季节重点大气污染物日排放量。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秋冬季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和管控单位名单。排污单位应当执行管控方案。

第五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发生。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放射性废气,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和危害;

(二)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处理后,责任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污染物,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排放的,属于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尚不构成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拘留。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火炬燃烧装置作为日常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原油成品油加工企业未配备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所配备的油气回收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的,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信息平台上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相关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有机溶剂,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服装干洗服务活动的经营者,未使用全封闭式干洗机或者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执行管控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九条 生态环境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