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0-23 19:01:45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1-11-01
公布日期:2021-10-08
太原市旅游条例
(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21年5月13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四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五章 旅游宣传、经营与服务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西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与建设、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宣传、经营与服务、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旅游相关活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统一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放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效应,彰显“锦绣太原城”内涵,发展全域旅游,促进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保护利用、产业发展、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产业发展、市场监管、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安全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乡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卫健、应急、市场监管、体育、统计、文物、园林、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倡导健康、文明、绿色旅游方式。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业发展和产业融合、产品开发、科技应用、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将太原全域建设成为完整旅游目的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晋祠——天龙山景区、府城历史文化街区、汾河景区、晋阳古城遗址等适宜整体保护和利用的旅游资源,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适宜整体保护和利用的旅游资源,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依法批准。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等旅游项目建设,组织创建晋祠——天龙山、汾河景区、晋商博物院、太山、青龙古镇等一批国家A级旅游景区,推进文旅片区、文旅示范区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年度旅游建设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
第十三条 景区(点)以及具有旅游功能的重点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智慧旅游,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加强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无线网络覆盖,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高旅游服务标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合理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自驾游基地、房车露营地、观景台等设施。
市人民政府公安、城乡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旅游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开通城市观光和乡村旅游专线,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商业街区、景区(点)合理设置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实现交通枢纽与主要景区(点)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城乡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点、通往景区(点)的道路和景区(点)设置旅游引导标识。
第十七条 景区(点)、交通枢纽和旅游者相对集中的场所,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医疗救治设施、无线网络等公共服务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节假日、双休日期间,可以在景区(点)周边增设临时停车场或者临时停车位。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生态原貌和历史文化遗迹。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开发旅游产品,实现低碳、环保旅游。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条 利用山西省汾河上游自然保护区、天龙山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落实生态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历史文化街区、革命遗址(迹)、古城遗址、园林建筑、工业遗产等历史文化遗存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护其特有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不受破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鼓励利用工业遗址、废弃矿山、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可以实行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实现市场化、专业化运营。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吸引资金投入,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业发展资金,用于规划编制、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配套设施建设、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安全等。旅游业发展资金应当逐年增长。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奖励专项资金,对在旅游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与城镇化、工业化和商贸业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与农业、林业、水利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与交通、环保、国土、气象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旅游业发展与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解决制约旅游业发展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提升晋祠——天龙山景区、府城历史文化街区、明太原县城片区、汾河景区、双塔寺等具有太原文化标识意义的景区(点)旅游功能,开发具有太原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青龙古镇、店头村等特色小镇、传统村落开展乡村旅游,开发重点村镇休闲旅游线路。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培育新型乡村旅游业态,指导开发建设旅游度假酒店、民宿、房车营地、现代农业主题公园等特色旅游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当地居民提供指导和帮扶,通过发展旅游产业促进乡村振兴。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线,鼓励和支持发展红色旅游,挖掘和整合高君宇故居、八路军驻晋办事处旧址、中共太原支部旧址、太原解放纪念馆、赵树理旧居等资源,传播爱国主义和优秀传统文化,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太原兵工厂、太原化工厂、西北机械厂等工业遗址发展工业旅游,突出太原工业历史文化底蕴、特色工艺流程。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东湖醋园、宝源老醋坊(水塔)、紫林醋工业园、六味斋云梦坞文化产业园等,建设参与式、互动式、体验式综合性研学旅游项目,开发符合旅游者消费需求的特色文化产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资源数字化、网络化研发和应用,建设数字博物馆或者展览馆,开展晋祠博物馆、天龙山石窟数字博物馆、北齐壁画博物馆、山西国民师范旧址革命活动纪念馆、云游太山博物馆等线上精品展览,创新文物传播推广体系。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举办晋祠菊花节、双塔牡丹节、崛围山红叶节、中国(太原)国际能源产业博览会、太原能源低碳论坛、太原国际马拉松赛、环太原国际公路自行车赛等活动,培育相关旅游品牌。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夜间旅游经济,合理利用城市夜间景观、商业设施、剧院书场、特色餐饮等优势要素,规划建设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
鼓励和支持景区(点)或者演艺公司开拓晋剧、莲花落、歌舞、杂技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演出市场,开发体现太原特色的演艺产品,丰富汾河夜游、晋阳湖水上演出、食品街夜市等品牌活动。
鼓励景区(点)开展夜间游览服务,支持公共文化服务设施、餐饮企业、商业综合体延长开放营业时间。
第三十六条 保护和传承太原传统面食、六味斋酱肉、傅山药膳八珍汤、老陈醋、葡萄酒等特色名品制作技艺,鼓励和支持创新、推广太原美食产品。
鼓励和支持各类餐饮业态融合发展,丰富太原美食内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特色餐饮食品推荐目录。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太原“三面环山、一水中分、九河环绕、一湖点睛”的独特自然地理和气候优势,发展东山、西山、北山生态文化旅游,提升晋阳湖公园、迎泽公园等城市公园的旅游功能,拓展城市休闲空间,促进康养旅游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掘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创作文学、影视、音乐、戏剧等文化艺术作品,以及微视频、微电影、纪录片等网络传播作品。
鼓励研发设计和生产经营特色旅游商品,对体现太原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和黄土高原风情的产品进行包装和推介,通过“网络体验+消费”模式,提升旅游商品的品牌效应。
第五章 旅游宣传、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制定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络,加强太原城市形象和景区(点)的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旅游特色,确定本地旅游宣传形象并对外推广。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宣传的指导和投入,借助各类媒体和国内外展会,组织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突出太原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地貌、美食民俗特色。
商业中心、景区(点)、旅游宾馆、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城市形象宣传公益广告。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的宣传,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当地居民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的意识。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的知识,劝阻和制止旅游者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以及城市的合作,建立完善旅游合作机制,培育区域旅游市场,实现旅游资源共享。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惠民便民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旅游惠民便民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点)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人员按照规定实行门票减免。减免对象和标准应当公示。
政府投资主办的开放式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跨部门旅游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发布查询、线上导览、虚拟体验、消费警示、投诉救援等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宣传、查询、预订、支付、评价等在线服务。
第四十五条 景区(点)应当规范讲解内容,丰富讲解的文化内涵,根据旅游者需要提供讲解服务。
鼓励景区(点)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讲解员,开办专题讲座,提升景区(点)文化品质。
鼓励景区(点)利用语音导览设备、电子地图、手机自助导游等现代科技手段,提供游览引导和讲解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社会机构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开展旅游信息咨询、翻译接待、文明旅游引导、游览讲解和应急救援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专业人才引进、培养政策措施和旅游人才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建立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对旅游经营者、导游、领队以及景区(点)工作人员进行太原市情和旅游法律法规、政策等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旅游数据收集、传输、存储、共享、使用、销毁等全生命周期安全,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导游工作室、网络社交平台、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研修培训机构等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通过网络提供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便捷的旅游服务信息。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建立旅游安全综合协调监管机制,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应急管理体系。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乡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文物、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重大节庆、假日、赛事、会展等活动期间组织开展重点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和隐患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重点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定期培训和教育旅游从业人员,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旅游活动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鼓励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举报制度,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
旅游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地区、部门处理并告知旅游者。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以及违法信息共享机制,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将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二)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安全培训和教育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