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全文规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0-20 15:15:00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7-07-01

公布日期:2017-05-26

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列。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在法规立项、重要制度设计和工作进度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第五条 立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需要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而无上位法依据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于任期的第一年度内完成,立法计划应于上年年底前完成。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各方建议,确定立法项目。

研究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九条 立法项目可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上一年度已经启动、未完成的项目直接转入下一年度。

第十条 提出制定或修改立法项目的,应当随申请立项报告提交法规草案以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调研起草情况,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出废止法规项目的,应当说明废止理由和废止后相关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替代处理措施。

有下列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交:

(一)立法调研报告,包括工作现状和立法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拟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立法的重点、难点,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的情况;

(二)上位法立法情况、外地立法经验等立法资料。有上位法的,应当有关于如何处理本市立法与上位法关系,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重复等问题的专项说明。

未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的,暂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第十一条 提出立法调研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立项报告中对立法必要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立法调研安排等作出说明。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牵头,一般应于当年完成,向主任会议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法调研报告,提出立法条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沟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若有调整,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法规案的起草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草拟。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草拟。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自行草拟或者委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十六条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拟增减其义务权利的重要法规案,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同时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主体起草。

第十七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保障制定法规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

第十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听取有关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节 法规案的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案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有关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条 法规案涉及就业、教育、医疗、养老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等管理制度,以及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法规草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与本市其他有效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主管部门权责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明确,形成统一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由提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面报告,同时提供法律法规依据等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提案人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法规案有关材料。未按规定时间提交的,由提案人向主任会议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在收到法规案之日起十日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内容是否科学合理,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设定是否适当,重大问题的解决措施是否可行,该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印发全体市人大代表。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件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中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立法依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立法依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特殊需要或分歧较大、问题较多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抄送人大法制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应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应在全体会议上听取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机构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特殊情况除外。

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社会各界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专业性较强、焦点问题较多的法规案,应当召开论证会,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论证。

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案,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征求意见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五条 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基层单位的作用。

第四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协商体制和机制,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且社会广泛关注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开展立法协商。

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并吸纳立法协商中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应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四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人大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经人大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即行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或者交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二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表决三十日前,可以将该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法规案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退回要求修改的,应当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注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颁布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在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石家庄市人大网站以及《石家庄日报》上全文刊载,并视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地方性法规的出台背景、立法过程和内容特点等情况。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已经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公布其新的法规文本。

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和含义的;

(二)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法人、组织和个人,认为法规需要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决定;认为不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提议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通过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法规解释因相关法规的修改、废止而自动失效。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备案与审查。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六十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市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由人大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所提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后,审查终止。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政府规章撤销案时,应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和审议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的报告,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政府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反馈,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配套实施细则,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实施细则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三年以上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三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估的。

立法后评估,应当提出评估报告,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十五条 法规生效施行后,相关上位法发生变更的,法规的原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新的上位法生效施行前,完成相关法规的清理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交清理结果的报告。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采取即时清理与全面清理、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等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决定、规则和细则等。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修改日期。

第七十九条 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正、修订、废止案。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