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0-17 13:41:1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2-12-01
公布日期:2012-09-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组织实施专利发展战略,促进专利创造、专利成果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和个人在专利申请、运用、转让以及专利产品研究、开发等方面给予资金资助。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的单位和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教育、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利工作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情况逐步提高。
专利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专利保护、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机制建设;
(四)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五)专利人才培养、交流、合作;
(六)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的奖励;
(七)专利促进和保护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级专利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研究、开发对产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技术和设备,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国内及国外专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对少数民族传统技术工艺进行创新,形成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利、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以及引进先进专利技术及其设备等费用,依法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
企业事业单位为研究和开发专利产品所发生的费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评审科学技术奖励、技术创新奖励和专利奖励项目,审批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支持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是否具有或者能否产生专利技术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具有专利技术的,在申请奖励时,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权有效证明;在申请资金支持时,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或者转让专利权的,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四条 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技术,其主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运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专利技术的实施;对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给予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充分利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等方式促进专利运用。
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担保机构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九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专利产品和相关服务,鼓励对专利新产品实行首购或者订购。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帮助拥有自主研发专利技术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制定或者参与标准的制定,推动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标准。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专利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专利行为。
州、市(地)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县(市、区)专利工作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有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邮寄和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工作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接受举报的专利工作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专利工作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专利工作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专利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工作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侵权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工作部门处理的,专利工作部门应当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会展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对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或者技术,会展主办方应当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会展主办方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工作部门应当派员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专利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对查证属实、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作为科学技术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机制,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
下列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审批立项时应当会同专利工作部门进行专利审议:
(一)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重大经济建设项目;
(二)政府资助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项目及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
(四)技术出口项目;
(五)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
(六)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项目。
专利审议应当包括专利数量、法律状态、权利所属、技术风险、技术高度及专利价值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
(三)以专利权质押担保的;
(四)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
(五)合并、分立、改制、上市、重组和破产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利资产评估内容、程序、方法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
(一)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二)进行涉及专利的技术贸易;
(三)以专利资产投资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识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的;
(二)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识的;
(三)组织推广专利技术的;
(四)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专利服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专利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利预警机制和专利公共服务平台,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为专利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信息、法律、技术等帮助。
鼓励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人才培养机制,将专利知识培训纳入相关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专利知识课程,开展专利知识普及教育。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为会员的专利创造、申请、保护、运用、维权等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检索、评估、鉴定及交易等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代理、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及虚假证明文件;
(二)以欺骗、误导等手段招揽业务;
(三)与当事人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工作部门责令停止该行为。
假冒专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查处;明知是假冒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专利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会展主办方未履行查验职责,致使假冒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由专利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进行专利审议,导致技术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其拥有的专利资产未进行资产评估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及虚假证明文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工作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