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0-10 09:30:55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1-07-01
公布日期:2021-05-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
(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三章 产业扶持
第四章 业态培育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旅游兴疆战略,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规划引导、产业扶持、业态培育和服务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文旅融合,挖掘和发展红色旅游,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南疆丝绸之路文化和民族风情旅游目的地,天山世界遗产旅游产业带、阿尔泰山生态旅游产业带、西部边境旅游产业带,打造新疆是个好地方品牌,推动旅游业成为战略性支柱产业。
第四条 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发挥资源优势,实行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行政公署)统筹、部门联动的综合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旅游业的投入、扶持,并将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办、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统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倡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旅游业发展,树立责任意识、形象意识,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旅游环境。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
第九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和公益服务,反映行业合理诉求,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信息共享、行业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全区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以及上一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编制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严格保护、整体布局、合理开发、优化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以及各类自然保护地、历史文化名城、文物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统筹协调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与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之间的关系,合理预留旅游发展空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开展年度监测分析,并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旅游协同发展。对适宜协同发展或者联动合作的区域,可以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规划,并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统筹跨区域以及区域间相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协调机制、规划布局、市场营销和管理服务一体化。
兵团与地方应当加强兵地旅游融合发展,建立健全旅游协同发展机制,在旅游规划编制、品牌创建、市场营销和线路开发等方面加强联动合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开展承载力评估,实现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和谐统一。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尊重当地传统文化,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鼓励利用当地生态资源优势、特色农产品优势、历史文化优势和民俗风情优势,丰富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品质,建立多层次旅游产品品牌体系,全面提升旅游产品展示和营销水平。
第三章 产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与维护、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产品开发、旅游交流合作、旅游形象推广、智慧旅游、旅游人才引进和培训、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及旅游新业态培育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引导设立旅游产业投资基金,建立旅游产业孵化平台,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及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旅游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借助援疆优势,推动完善旅游规划、开发旅游产品、拓宽市场营销、加强人才培养,建立交流共享机制,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安排旅游发展用地,优先保障旅游重点项目、旅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乡村旅游扶贫项目用地。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等未利用地,以及废弃村庄、矿山和厂房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要求的重大旅游项目、重要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列为重大产业推进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体育等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或者安排资金时,应当对旅游业融合发展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道路、主干线公路至景区(点)的旅游公路列入公路建设规划,并安排建设资金。
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高速公路、干线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线路上,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识牌、重要景区(点)指示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对符合旅游产业政策的中小微企业和乡村旅游项目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加大旅游业投资,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制重组、收购兼并、线上线下融合等方式投资旅游业,促进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培育和引进旅游骨干企业和大型旅游集团,带动旅游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宾馆、饭店、景区(点)等旅游服务业的发展。
宾馆、饭店、景区(点)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应当按照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行业、企业、学校协作培养人才模式,加快旅游行政管理、企业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和乡村旅游人才的培养,推进旅游智库和人才引进绿色通道建设,加大旅游高端、紧缺人才的引进和服务保障。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旅游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进行产学研合作,发展现代旅游职业教育,建设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开展旅游创新创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以新疆是个好地方品牌,统筹全区旅游形象推介。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围绕新疆是个好地方品牌,结合当地实际确立旅游形象和宣传推广主题,创新旅游营销模式,运用新媒体、新平台进行宣传推广,开发境内外客源市场。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和推广新疆是个好地方品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旅游企业开展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和旅游促销活动,实施区域合作,在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设计、市场组合推广等方面进行交流,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旅游企业开通旅游包机、专列及旅游直通车,实行餐饮、住宿、游览、交通等一体化接待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农副产品等文化旅游商品,打造旅游商品知名品牌,建立健全促进旅游消费机制,制定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消费环境。
第四章 业态培育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鼓励旅游与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水利、工业、教育、体育、气象、医疗、通信等产业或者领域融合发展,培育旅游新业态、新产品。
鼓励和支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业,推动生态、历史文化、红色、康养、自驾、研学、民俗文化、边境和低空旅游等特色旅游新业态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当地历史文化和其他人文资源发展文化旅游,整合红色旅游资源,建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推动爱国主义教育和红色基因传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支持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村史馆等文化旅游设施建设和展示服务,推进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等各类文化旅游融合产业,支持各类文艺院校和团体、演出制作机构、演出中介机构、演出场所等以多种形式开展旅游文化演艺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地域和历史文化,依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培育休闲旅游城市和城市休闲街区,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特色旅游环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托自然和文化遗产、古村落、博物馆、科技馆、大中专院校、工矿企业、科研机构等,建设研学旅游示范基地,鼓励和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开展研学旅游。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发展冬季旅游、冰雪旅游,丰富冬季旅游业态,支持冰雪项目、冬季节庆活动以及冰雪旅游装备制造等产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发旅游风景道等特色交通旅游产品,规划建设自驾游精品线路和房车营地,完善自驾游服务保障体系。
鼓励发展汽车租赁业务,开发自驾游产品,建设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和露营基地等服务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夜间旅游,引导旅行社等宣传推广夜间旅游线路和项目。
商务、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结合夜间景观、商业设施、特色餐饮、文创产品等要素,推动丰富夜间旅游业态和产品供给。
鼓励有条 件的景区(点)开发夜间旅游产品。鼓励公共文化服务场馆延长开放时间,开展互动体验活动。鼓励景区(点)、旅游度假区和演艺公司开发体现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演艺产品,丰富夜间文化演出市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民宿旅游发展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民宿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和指导民宿发展。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民宿标准,按照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依法为民宿经营者办理相关许可。
第四十四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自然和社会文化资源发展特色民宿,推动民宿品牌化发展。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办主题酒店、汽车旅馆、青年旅社等,推进旅游住宿业有序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餐饮场所建设,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小吃和传统餐饮,传承和发扬老字号品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乡村振兴战略,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旅游,挖掘农村自然资源和特色民俗文化,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建设特色小镇、美丽乡村和田园综合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相关涉农财政资金,改善乡村旅游重点村道路、停车场、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乡村旅游开发应当征求当地居民意见,保护生态环境、自然风貌、古民居建筑和历史文化遗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与就业相结合,支持农民因地制宜开办农家乐、旅游民宿,发展观光、休闲农业,或者依法以承包经营的土地、林地、草场和自有房屋等入股旅游合作社、龙头企业、景区(点),参与旅游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与就业增收联结机制,同等条 件下优先吸纳当地低收入农民到旅游企业和景区(点)就业,优先吸纳周边农民从事景区(点)相关经营服务,开办农事体验和旅游娱乐项目,销售农产品和旅游商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利用专业会议、体育赛事、文艺演出、科技交流、商贸会展、友好往来等活动开发专项旅游产品,举办有影响力的旅游节庆及主题活动。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要求,统筹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实现旅游公共服务覆盖社区和乡村,完善老年人和残疾人旅游服务设施,建设老年人、残疾人旅游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标准统一、功能完善的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推进智慧旅游发展,并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旅游集散服务中心,为旅游者提供线上和线下信息咨询、交通换乘、应急救援等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在线旅游服务,提升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气象、通信等部门和景区(点)管理机构,依托在线旅游营销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主要景区(点)、线路、住宿、交通、气象、医疗、应急救援、游览舒适度指数等信息,方便旅游者查询。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为旅游团队车辆通行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体系,推广实施旅游新业态服务标准,促进品牌化发展。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旅游企业承担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参加国际国内标准推广活动。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旅游景区(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咨询、救助和投诉电话,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置停车场、公共卫生间、母婴室等服务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治理工作,明确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执法、投诉受理、执法信息共享等监管机制,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景区设立警务室、人民调解委员会,健全和完善旅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及时化解矛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旅游业信用公示制度、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旅游者问卷调查、网络评论调查、旅游投诉分析等方式,开展以旅游者满意度调查为核心的旅游服务质量评价,形成旅游服务质量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风险预警机制和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安全及应急保障设备设施,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五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及通讯服务设施,确定旅游者最大容量、最大瞬时容量等承载量控制指标,建立预警机制。鼓励实施限量、预约、错峰旅游服务。
第六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门票减、免优惠,提供便利服务。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工作。文化和旅游、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依法接受委托承担旅游统计工作的专业统计机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和科学统计,采取传统抽样统计和大数据分析统计相结合的方式,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客观、全面,并对统计数据进行基础分析和应用研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负有旅游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