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0-10 09:15:2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1-10-01

公布日期:2021-07-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三章 测绘资质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五章 测绘基础设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应用,推动军民融合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及其管理、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当地测绘基础设施保护工作,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持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在批准的时限和区域、范围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教育、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测绘基准体系;

(二)建立、维护和更新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组织实施自治区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测制和更新自治区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编制和更新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

(六)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

(二)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周边区域不超过三年,其他乡(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和厂矿区及周边区域不超过五年。

基础地理信息现势资料、自治区重点大型工程项目和经济发展重点地区基础测绘资料,根据实际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依法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除需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三条 地理国情监测包括基础性地理国情监测和专题性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需要进行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纳入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应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提高应急测绘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基础地理信息遥感测绘资料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工作,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管理机制,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章 测绘资质

第十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作业证件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发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依法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鼓励实行综合测绘,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一并进行测绘。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对综合测绘成果应当予以认可。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交付使用前应当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测绘成果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设电子政务、公共服务等信息化系统涉及地理信息的,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除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外,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其他中小学教学地图(含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中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中小学教学地图审定机构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外,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山、河、湖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字样和依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采取措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存放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销毁涉密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保密主管部门设立的销毁机构销毁,并书面告知测绘成果提供单位。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绘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 测绘基础设施包括: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基础设施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并纳入自治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第三十三条 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完成后,设立明显标识,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管护,并将位置等相关资料,移交测绘基础设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绘基础设施,不得从事危害测绘基础设施的活动。

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测绘基础设施用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求军队测绘部门的意见。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测绘基础设施,其中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与已建测绘基础设施保持两百米以上安全距离。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申请拆迁测量标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拆迁费用支付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健全随机抽查和投诉举报机制,对发现和举报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机制,组织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奖惩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保密、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海关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地理信息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方式,为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法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公布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测绘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基础设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