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0-08 14:52:37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4-11-01
公布日期:2004-09-09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4年9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基层组织,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人道主义工作。
公民和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
第三条 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拓展红十字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其职责是:
(一)将红十字事业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红十字会组织,独立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三)将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对红十字会的活动进行监督;
(五)支持红十字会创办以人道主义为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建立备灾救灾物资存储场所;
(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人道主义宣传、募捐、救助工作;
(七)发动、组织公民和组织开展救助、救济、救护工作;
(八)查处违反红十字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其他人道主义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和便利。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向红十字会捐赠物资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待遇。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应当从人员、经费、场所、交通工具等方面对基层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待遇。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救济、救护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及其运输车辆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经交通行政部门核定,免缴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针对不同的灾情和救助对象,制定相应的救助方案和社会救助预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下列备灾工作:
(一)做好救助物资的募集与储备;
(二)建立相对稳定的红十字志愿者队伍;
(三)建立与灾情多发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
(四)建立各类救助对象数据库;
(五)指导检查下级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备灾工作;
(六)向国内外红十字组织介绍本地区经济、社会、民族等状况,争取人道主义援助;
(七)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其他备灾工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开展健康常识、救护知识和防病知识的普及教育,为农村、学校、工厂、社区等单位培训卫生救护人员。
红十字会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宣传、培训工作,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骨髓、器官、遗体、皮肤、角膜捐献的动员、宣传工作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对中小学生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帮抚孤寡老人、残疾人等需要救助的人员的社会救助活动。
对中小学生进行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应当制定计划和规划。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和人道主义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红十字事业公益性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应急性募捐和经常性募捐相结合的原则,开展下列人道主义募捐活动:
(一)为各类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重大疫情募集款物;
(二)在城市公共场所经批准设立固定或者流动站点,开展经常性的募捐活动;
(三)组织义演、义赛、义卖等其他募捐活动。
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募捐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或者基金会,接受和管理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捐赠物资,征得捐赠者同意,并报上一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变卖或者义卖,变卖、义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并经上一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备灾款物。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及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款物和经费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对接受的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救灾款物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