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9-29 09:35:1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0-07-22
公布日期:2020-07-22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1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和采血、供血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献血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公民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稀有血型公民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血。
第五条 提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参与志愿服务等形式,推动献血公益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卫生计生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献血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红十字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参加的献血工作联系协调机制,推进献血工作有效开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在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或者急救用血调剂不能保障时,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动员和引导公民献血。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推动、指导献血志愿服务。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和推动献血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临床用血需求量、健康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献血宣传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献血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献血。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献血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献血科学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范围,安排相关教育内容;科学技术、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每年6月为全省自愿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刊播献血科学知识和公益广告,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医院、旅游景区、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主管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血站、医疗机构推进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等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社会公众献血与查询、医疗机构血液调配使用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三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保证献血和采血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血站采血提供专门区域;血站需要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或者停放流动采血车的,应当事先与当地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部门协商确定,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开献血地址(采血点、流动采血车位置)、服务时间、联系方式以及血液采集和使用、库存预警信息。
血站或者采血点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便利的服务以及免费食品、饮品。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按照规定如实登记。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献血者档案数据库和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规范管理、使用献血者信息。
第十六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采血前应当向参加献血的公民介绍相关献血科学知识、注意事项,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并予以说明。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安全性。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家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者冒用。
第十八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执行献血法律法规规定和采血、供血等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用血计划,不得浪费或者滥用血液。
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后享受一日带薪休假,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安排。
第二十条 在本省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临床用血时,凭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惠:
(一)献血后五年以内,本人临床用血时,免费使用本人献血量五倍的血液;五年后,本人临床用血时,免费使用本人献血量三倍的血液;献血量累计超过八百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二)自献血之日起,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临床用血时,免费使用本人献血量的等量血液。
(三)在同等临床条件下,优先保障献血者的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每捐献一人份血小板按照献血全血四百毫升计算。
第二十二条 获得国家献血奉献奖的公民,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给予其医疗费用减免优待,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者的救助。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三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动员和组织献血,事迹突出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献血、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成效显著的;
(五)在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中成绩显著的;
(六)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医疗机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的,不得减免临床用血费用,并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其违法事实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征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血站、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
(二)对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不予落实临床用血优惠的;
(三)对获得国家献血奉献奖的公民,不落实医疗费用减免优待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