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18-06-25 00:00:00
对于违约金的性质,在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是以弥补当事人损失为目的。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违约金计算的方法,那么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时,增加后的金额也是有限制的,根据当事人发生的实际损失,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而在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提出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如果当事人认为合同违约金过高,法院也是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来计算减少的数量的。
一、合同双方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只要一方不主张过低或过高,则依合同约定办。但应注意的问题是,如已经主张增加违约金后,又提出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选择增加违约金和主张违约金+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之间,要进行权衡,何种主张更为有利。
二、双方没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主张违约金;存在损失的,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照实赔偿。在既有损失,又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除赔偿实际损失外,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金责任,该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限。即实际损失再加损失的30%,为总的赔偿额。 在没有实际损失,只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又分两种情况:
1、预期利益可以计算的情况下。 一般按预期利益的130%主张违约金,即预期利益再加预期利益的30%。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该数的部分,一般为对方所抗辩,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
2、预期利益不能计算的情况下。 在没有实际损失,预期利益也不能计算,但双方又有较高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按约定的违约金主张,就是主张归主张,如何判决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此时,守约方应坚持违约金的惩罚性,指出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要求法院全部支持。违约方一般会主张违约金过高,但证明“过高”的举证责任当然在该违约方,最终仍然会回归到合同如顺利履行对方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上来。
三、违约金计算的主线: 在既有实际损失,又有违约金约定,除主张赔偿实际损失外,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依目前合同法及其解释规定,除赔偿实际损失外,违约金以不超过因违约所造成实际损失的30%为限。 没有实际损失,但预期可得利益可以计算的情况下,除主张赔偿预期可得利益外,所主张的违约金以不超过预期可得利益的30%为宜。
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该司法解释规定仅是判断违约金过高的一般原则,该判断标准是以存在造成损失为前提的,如果不存在造成损失的情况,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又如何判断?显然这一规定并不能尽量全面解决如何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2、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幅度。在能够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调整,调整到什么程度才算合理,这又是实践当中的一个难题。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司法解释实质上已经为违约金的调整规定了下限标准,即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是可以适当减少的部分,而适当减少后的违约金应当大于或等于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至于可以大多少,则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3、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预期利益。
在合同法关于合同违约金计算中,所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实际损失”是不包括合同双方的预期利益的。在主张增加违约金时,违约金的计算应考虑到实际损失、即得利益、可得利益和预期利益,赔偿的损失可以包括可得利益,增加的违约金不得包括预期利益。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并不是赚钱赢利的办法,在签订合同时,双方都要本着这一原则来确定违约金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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