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9-21 11:52:34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4-11-27

公布日期:2014-11-27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草种管理

第五章 草原征占用

第六章 草原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本省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榆林、延安以及渭北等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当地畜牧业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建设保护重点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部门,开展草原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及其推广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

第十三条 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征求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以及基本状况调查,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和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七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监测网,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治和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饲草饲料基地、草原围栏、飞播草场、饮水和灌溉设施等建设,逐步形成草原畜牧业生产基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牲畜棚圈、饲草饲料储备等生产设施,改良退化草原,提高草地生产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灾物资储备和防灾设施建设,确保草原防火、鼠虫害等防治需要。

第四章 草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采取多种形式扶持草种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繁育、选育、引进、推广适合本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挖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进行隔离试种和风险评估,经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草品种未经国家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和草种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许可证》和《草种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生产和经营草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和《草种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草种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草种不得进行生产和经营。

草种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草种的质量负责。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种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草种质量抽检。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三十条 草种生产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草原征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核: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三十五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草原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八条 本省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草原生态恢复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划定草原休牧区、轮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实行牲畜舍饲圈养。

在实行轮牧的范围和时间内,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省、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对水土流失严重,已造成沙化、盐碱化和荒漠化的已垦草原,应当限期退耕还草。

第四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勘探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经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草原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和污染草原环境。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科学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四十六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完善草原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草原防火机构,配置草原灭火设备,在重点防火地区建立草原灭火队伍,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格实行野外用火管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具体防火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十元罚款;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二十元罚款;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处三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草原上从事挖药材、搂发菜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和恢复草原植被,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围栏、引水工程和草原保护标志等设施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阻挠、妨碍草原监理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