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9-06 09:36:01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6-10-08

公布日期:2006-10-08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3月9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预备会议的举行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查

第六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七章 选举和辞职、罢免

第八章 询问、质询案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十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查和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行使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负责地参与大会各项议案的审议、报告的审查、选举和表决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前书面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主要议程建议通知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自治州、设区的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云南部队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小组,并确定分组会议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审查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进行审议、审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选举的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会议日程、表决议案的办法、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对某些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和审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安排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向代表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需要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书面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不得妨碍会议正常进行。

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文字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大会秘书处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应当根据需要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翻译服务。

第三章 预备会议的举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三)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决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的有关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表决的有关事项,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应当组织代表阅读、酝酿会议将要审议的议案和审查的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和审查准备;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法规案应当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或者详细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向代表提供有关的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同时也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报告,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予以审议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有关的委员会应当于当年的11月前审议或者研究完毕,答复提议案人,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议案,大会秘书处和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作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的工作安排。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经审查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查中提出的主要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应当综合代表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单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本年度地方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省地方财政预算草案及相关资料一并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审查,同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大会秘书处受主席团委托,起草关于全省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草案、关于全省上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章 选举和辞职、罢免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30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30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10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代表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提名的候选人符合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一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如实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无记名方式投票。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候选人的得票情况,由总监票人当场向会议主持人报告。选举和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主席团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依法确定差额比例,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如果经过另行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名额,其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选举办法草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先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再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其他各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由该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决定。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接受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时,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询问、质询案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或者审查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出说明。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审查和研究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机关和组织应当于会议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半年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于下次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情况、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或者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选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不超过15分钟;就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电子表决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程序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