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8-23 15:46:03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1990-01-16
公布日期:1990-01-16
四川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仅就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决定重大事项、实施监督、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需要明确的问题作出规定。凡《地方组织法》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除按本规定行使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主要是: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事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
(三)贯彻实施经济体制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制改革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有关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农业生产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工业、交通、财贸、城镇建设和基本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内务司法、民族、宗教和侨务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重大违法案件处理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十二)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十三)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讨论、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十四)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五)县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六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讨沦、决定的重大事项,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以议案形式提出。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第七条 列入县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案人应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并在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应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列入县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大事项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县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予以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
第十条 列入县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或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多数成员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提案机关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研究后,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未作决议、决定的,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将审议的主要意见告知有关单位,需要报告结果的,有关单位应将办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含机动财力)的情况及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有无失职、渎职的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履行职责、廉洁奉公的情况;
(八)接受公民和组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县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
(二)检查执法情况;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四)组织视察或专项调查;
(五)督促办理县人大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依法提出质询案;
(七)组织县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八)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五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可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告诉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可视情况派人参加。
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应当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检查工作时,被视察、检查的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答复询问,认真办理视察或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重要问题的办理结果应报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其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的范围: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方面的问题;有关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其它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条 质询案必须书面提出,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方式和场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过半数成员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应再次答复。
第二十二条 质询案在交付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办理或转有关机关负责处理和答复;
(二)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
(三)由人大常委会组织调查或会同有关机关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上述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并答复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可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人大常委会决定。调查委员会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受监督的机关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
(二)发布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四)有渎职、失职行为或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人员,可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撤销不适当的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三)建议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纠正错误决定或判决;
(四)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五)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由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
(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县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也可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陈述意见,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四章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据《地方组织法》规定的任免范围,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三十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提请县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提请机关必须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案的机关,必须严格考察拟任命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和法律知识。
第三十三条 提请县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在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对提请任免人员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通知提请机关重新报送或者补送有关材料,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必要时,可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同答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如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或者对拟任免人员有不同意见的,经主任会议提出,人大常委会多数成员同意,可暂不提付表决。
暂不提付表决的任免案,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提请机关单独或由人大常委会派人共向对提请任免的人员进行考察,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落选的人员,一般不能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同一职务。
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任命的人员,提请机关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时,必须经过充分考察,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考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人大常委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书,并在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人员可以召开会议或以其它方式发给任命书。
第三十九条 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区、市)长、副县(区、市)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提出辞职,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职务后,再行离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销、免去个别副县(区、市)长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由提请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免去个别副县(区、市)长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或提案机关须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到会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或任期内死亡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注销,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确需调动的,须经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免去其职务后,再行离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可对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它人员履行职责和为政清廉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被考核人员的考核,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被考核人员向人大常委会呈交书面述职报告;
(二)通知被考核人员到人大常委会作履行职责的报告,并接受评议;
(三)参与对被考核人员的民主评议;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可以采取的其它适当方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