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全文规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8-22 10:28:05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7-07-27

公布日期:2017-07-27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农村能源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条例所指农村能源产品,是指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制成品和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所使用的设备、器材等。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的组织、推广和安全管理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农村能源资源调查与评价,编制农村能源发展规划;

(三)指导、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

(四)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五)组织开展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的试验、示范、推广;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扶持服务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将农村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与能源总体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节能规划相衔接,并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能源建设。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及个人参与投资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能源发展规划,重点支持下列地区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一)农村贫困地区;

(二)少数民族地区;

(三)生态环境脆弱地区;

(四)畜牧业发展重点区域。

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农村能源发展规划的、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和技术推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利用沼气发电、沼气和秸秆气集中供气以及应用秸秆气化、固化、碳化、液化技术的项目所购置的设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利用荒山、荒坡或者边际土地发展能源作物,利用农作物秸秆、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物质能的支持力度。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能源公益性服务网络,并在具备条件的乡、镇设立农村能源服务站,在政策咨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维修维护等方面为用户提供服务。

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及个人参与农村能源工程的经营和服务;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用户提供维修维护、技术指导、安全培训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研究开发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对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工作中有重大创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池、沼气工程及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

(二)农村和城市污水管网不能覆盖的乡镇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三)农作物秸秆生物气化、热解气化、固化、碳化、液化等能源化利用;

(四)农村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利用;

(五)农产品初加工、农房建设和炊事节能;

(六)其他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六条 鼓励在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宅、公益设施和办公场所时,优先采用集中供气、太阳能利用等新能源利用和节能技术,其相关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建设统一规划。

鼓励在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排放的有机废弃物时,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

第十七条 农户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建设,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能源产品开发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经济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源建设或者能源产品开发,所需土地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碳交易工作。

第三章 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农村能源产品及工程按照标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或者因为其它原因存在安全隐患且无法排除,达不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报废。具体报废条件、程序及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论证评估认定后,方可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评估认定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

引进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纳入国家能效标识管理的,应当加贴能效标识;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应当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能源项目设计、施工、产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质量安全和所提供的服务负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农村能源项目设计、施工、产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进行信用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使用农村能源设施的单位应当制定、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使用农村能源设施的个人应当遵守相关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立项、安全评价、招标投标、施工、监理、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防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依法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管护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

第二十六条 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二)日产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沼气工程和秸秆气化工程;

(三)日产5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非公共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

(六)其它按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节能工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能源安全运行管理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保险机构开展沼气安全综合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能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