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8-04 15:09:22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11-01
公布日期:2019-09-27
广西壮族自治区柑橘黄龙病防控规定
(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柑橘黄龙病,保障柑橘产业安全,促进柑橘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柑橘黄龙病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柑橘黄龙病,是指由柑橘黄龙病韧皮部杆菌引起,以携带柑橘黄龙病病原菌的柑橘种苗为传播途径,以柑橘木虱等为传播媒介,危害柑橘类植物的国家检疫性病害。
本规定所称柑橘黄龙病病株,是指感染柑橘黄龙病病原菌并显示典型、非典型症状或者处于潜伏期尚未显示症状的柑橘植株。
第三条 柑橘黄龙病防控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绿色防控、联防联控的原则,实行谁生产经营、谁防控的责任制度,推行种植无病种苗、防治柑橘木虱等媒介、清除染病病株的防控措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柑橘黄龙病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控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柑橘黄龙病防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柑橘黄龙病防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柑橘黄龙病防控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柑橘黄龙病防控有关技术工作。
柑橘产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柑橘黄龙病防控宣传、动员、组织、信息报送、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柑橘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柑橘黄龙病防控宣传、动员等工作,发现本村(社区)有疑似柑橘黄龙病时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种植、繁育范围内的柑橘黄龙病防控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的柑橘黄龙病防控工作予以配合。
第七条 柑橘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柑橘产业发展规划,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引导种植结构、品种结构和产业布局围绕市场需求、病虫害防控要求调整和优化,推广标准化种植技术,提高柑橘产业抗御病虫害的能力。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柑橘黄龙病防控示范基地建设,示范推广以联防联控、绿色防控、虫情监测、种植无病种苗、科学精准用药、常态化清除病株、网室或者大棚培育大苗补种等措施为主的综合防控技术。
第九条 柑橘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柑橘黄龙病防控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科学防控柑橘黄龙病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柑橘黄龙病防控意识。
柑橘产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每年柑橘冬季清园、春梢萌芽前、春梢、夏梢、秋梢、冬梢萌发等关键期集中开展柑橘黄龙病防控宣传教育。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以资金补助、物资扶持、技术援助、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柑橘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开展柑橘黄龙病防控信息、培训、技术推广、专业化防治等社会化服务,并优先鼓励和扶持社会化服务组织使用绿色防控技术。
鼓励和支持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等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柑橘黄龙病防控政策性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柑橘黄龙病防控相关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参加保险。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柑橘木虱等媒介和柑橘黄龙病监测、调查,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柑橘黄龙病监测信息;依据监测、调查结果,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病虫害预报。
柑橘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柑橘木虱等媒介和柑橘黄龙病监测、调查,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场所进行现场监测、调查,并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柑橘黄龙病时,应当立即向柑橘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柑橘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理有关柑橘黄龙病的报告,对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柑橘产区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需要对显示典型症状的柑橘黄龙病进行鉴定的,应当组织专职植物检疫员进行鉴定;需要对显示非典型症状或者处于潜伏期尚未显示症状的柑橘黄龙病进行检测的,应当组织专职植物检疫员抽样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需要进行柑橘黄龙病检测的,可以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鉴定、检测。检测机构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对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检测申请。检测结论为最终结论。检测结论与鉴定结论一致的,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检测结论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检测费用由财政承担。
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对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抽样检测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重新检测时,检测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柑橘种苗繁育基地规划,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组织实施,可以对无病柑橘种苗繁育者和种植无病柑橘种苗者给予适当补助,引导种植无病柑橘种苗。
柑橘种苗繁育者应当依法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网室或者大棚等有效隔离柑橘木虱等媒介的设施内,按照有关种子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繁育活动,生产无病种苗。
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销售自繁自用的剩余柑橘种苗,应当依法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柑橘种苗有剩余,在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且数量不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柑橘产区设区的市、县级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柑橘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开展柑橘种苗产地检疫。
销售(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调运的柑橘种苗应当具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的柑橘种苗,在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时,应当具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七条 柑橘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柑橘木虱等媒介发生情况,在柑橘冬季清园、春梢萌芽前、春梢、夏梢、秋梢、冬梢萌发等关键期,在同一区域、统一时间,组织统一防治柑橘木虱等媒介,有效压低虫口密度。
柑橘种植者应当及时对种植范围内的柑橘木虱等媒介开展防治。
在柑橘种植区域周边一千五百米范围内,黄皮、九里香等柑橘木虱等媒介寄主植物种植者应当及时对种植范围内的柑橘木虱等媒介开展防治。
在国有荒地、荒山、公共地带等生长的无主柑橘,其柑橘木虱等媒介防治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种植、繁育范围内发生柑橘黄龙病的,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在防治柑橘木虱等媒介后清除柑橘黄龙病病株。
经过柑橘产区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检测机构鉴定、检测确认为柑橘黄龙病病株的,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应当在收到最终结论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在防治柑橘木虱等媒介后清除柑橘黄龙病病株。
对及时自行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在防治柑橘木虱等媒介后清除柑橘黄龙病病株的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在国有荒地、荒山、公共地带等生长的无主柑橘,其柑橘黄龙病病株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在防治柑橘木虱等媒介后清除。
第十九条 柑橘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柑橘黄龙病的联防联控工作。
对跨省区、跨各设区的市的柑橘黄龙病防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调建立广西与周边省间、各设区的市间的联防联控机制,互通情况,统一采取防控措施。
对跨县(市、区)的柑橘黄龙病防控,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调建立各县(市、区)间的联防联控机制,互通情况,统一采取防控措施。
柑橘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选聘技术人员,负责指导区域柑橘木虱等媒介统一防治、柑橘黄龙病病株普查清理和冬季清园工作。
第二十条 柑橘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柑橘黄龙病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扶持其灾后恢复生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柑橘木虱等媒介和柑橘黄龙病监测、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柑橘种苗繁育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有效隔离柑橘木虱等媒介的设施内按照有关种子生产技术规程进行柑橘种苗繁育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柑橘种苗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柑橘种苗;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柑橘和黄皮、九里香等柑橘木虱等媒介寄主植物种植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对种植范围内的柑橘木虱等媒介开展防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亩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引起柑橘黄龙病疫情扩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柑橘种植者和柑橘种苗繁育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经过植物保护(植物检疫)机构、检测机构鉴定、检测确认的柑橘黄龙病病株,逾期未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在防治柑橘木虱等媒介后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程防治柑橘木虱等媒介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清除柑橘黄龙病病株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柑橘产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