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26 14:25:11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2-05-26

公布日期:2022-05-26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6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并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资金投入体制,逐步增加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对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组织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组织,应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及其他有关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并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

婚检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

第八条 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接受婚检的人,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主要内容是:

(一)为孕产妇的孕产期安全和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卡),提供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服务和医学指导;

(四)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

(五)对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为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七)为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二)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

(三)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四)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

(五)省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县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以及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 生育过有严重缺陷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的疾病,医疗保健人员应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要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孕妇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边远山区或交通不便的地区,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保健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幼儿开展如下保健工作:

(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早产儿以及有急重病症的新生儿进行重点监护。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医学意见。开展小儿营养不良等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有关保健服务。

(三)按规定对婴幼儿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营养等科学育儿知识指导。

第二十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婚检、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省辖市的区一般不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的医学技术鉴定申请由省辖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收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单位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四条 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开展《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二)研究出应用于母婴保健领域中新的技术成果,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及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连续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5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条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列第一项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第二项出具的证明无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婚检的,由县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出具有关虚假证明或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县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母婴保健监督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