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代表法》办法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22 14:31:31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5-10-22

公布日期:2015-10-2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省辖市、县(省辖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代表请假非经批准,不得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非行政区划的各类新区、开发区等辖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参加其所在的行政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必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为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代表有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主席团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并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回答询问可以对代表当面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回答。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可以提供有关材料,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有领导人员负责,确定承办机构和人员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提交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完的,应当在限期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正式答复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追究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应当请假。

第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

本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代表或者下级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者行业编组,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各类新区、开发区辖区内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订活动计划,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指导下,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代表小组要有活动场所,建立代表活动室,配备必要的学习资料和办公设施。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代表小组应当开展以下活动:

(一)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围绕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就地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通信、接待来访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履职的经验和做法;

(五)其他需要开展的代表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视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或者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安排;乡、民族乡、镇代表如需约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应邀参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和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和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将处理情况在两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全国、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扣留,执行扣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提请许可机关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由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或者上级有关机关向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许可申请。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许可对代表已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刑事案件,就同一理由对其采取后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不再报经许可。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代表履职活动、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场所建设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当地的财政情况,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数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给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要经常联系本级代表,采取走访、接待、约见等形式,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向有关部门转达代表提出的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参与,并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联络机构,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执行代表职务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的,有关机关必须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建立代表履职情况登记制度。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代表联络机构对代表参加履职活动的情况进行登记,建立代表履职档案。

第三十四条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和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五条 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直接选举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并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并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