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19 14:16:3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1-10-01
公布日期:2021-07-30
河南省安阳殷墟保护条例
(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研究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阳殷墟的保护,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中华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安阳殷墟的保护、管理、研究、利用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阳殷墟是指位于安阳市行政区域内,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商代都城遗址。
第三条 安阳殷墟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有效保护、科学研究、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生态建设、民生保障相结合,确保安阳殷墟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阳殷墟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安阳殷墟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阳市、安阳殷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阳殷墟保护工作。
安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安阳殷墟保护的日常工作。
安阳殷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安阳殷墟保护工作。
第五条 安阳殷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安阳殷墟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阳殷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阳殷墟保护工作。
第六条 安阳殷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阳殷墟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统筹利用其他相关资金,在安阳殷墟文物保护、土地征收征用、居民迁建、环境治理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通过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安阳殷墟保护资金。
安阳殷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阳殷墟保护补偿机制,因安阳殷墟保护造成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安阳殷墟保护经费、相关专项资金以及其他保护资金,按照规定专门用于安阳殷墟保护相关工作,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条 安阳殷墟保护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编制安阳殷墟保护规划、审批与安阳殷墟有关的建设工程以及决定其他与安阳殷墟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安阳殷墟文物保护和安阳殷墟世界文化遗产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安阳殷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第十条 安阳殷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安阳殷墟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安阳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安阳殷墟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安阳殷墟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安阳殷墟保护规划应当纳入省级国土空间规划、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并与省、安阳市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安阳殷墟保护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安阳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安阳殷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三条 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阳殷墟保护范围内居民和单位搬迁安置规划,统筹解决搬迁安置用地和经费。因迁建造成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安阳殷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洹河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安阳殷墟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在安阳殷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三)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
(四)擅自打井、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种植危害安阳殷墟安全的植物;
(五)毁林、擅自开挖沟渠池塘、采砂、取土;
(六)建设污染安阳殷墟及其环境的设施或者违规排放污染物;
(七)其他影响安阳殷墟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危害安阳殷墟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在安阳殷墟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展示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开展上述作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确保安阳殷墟的安全。
在安阳殷墟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安阳殷墟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安阳殷墟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水电气暖等设施损坏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立即抢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安阳殷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区域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经考古调查、勘探,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无文物埋藏的,方可施工;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依法开展考古发掘。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九条 在安阳殷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考古发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田野考古工作规程实施。
第二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完成安阳殷墟考古发掘后,应当及时向省、安阳市文物主管部门及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报送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确保文物安全,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省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安阳殷墟博物馆是安阳殷墟出土文物的收藏单位和其价值内涵的展示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藏、展示安阳殷墟出土文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安阳殷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文化遗存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置,并报安阳市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在安阳殷墟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的文化遗址,经评估属于与安阳殷墟直接关联的商代重要文化遗址的,应当依法及时纳入安阳殷墟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和安阳殷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健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加强安阳殷墟保护。
第二十四条 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安阳殷墟的日常维护、监测和巡查,建立记录档案并妥善保管,定期向安阳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并予以公告公示。
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在发生危及安阳殷墟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安阳殷墟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安阳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安阳市、安阳殷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阳殷墟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盗掘、违法建设、违法围挡等行为的排查,开展联合执法,实现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发现危害安阳殷墟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案,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研究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殷商文化研究,加强甲骨学、都邑布局、殷商社会组织等研究,推进殷商文化、甲骨学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发挥安阳殷墟、甲骨文的文化标识作用。
第二十七条 安阳殷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殷商文化研究机构和人才建设,支持有关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交流与合作,完善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统筹安排人才发展资金,引进培养高层次专业研究团队和人才,提高殷商文化研究水平。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情教育、书法艺术等地方课程的内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安阳殷墟、甲骨文相关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和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安阳殷墟、甲骨文价值的展示与宣传,举办安阳殷墟科学发掘、甲骨文发现等纪念活动。
第三十条 安阳殷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阳殷墟保护规划和安阳殷墟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规划,建设安阳殷墟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安阳殷墟博物馆,全面展示安阳殷墟发掘和研究成果。
支持采用现代科技、信息技术等创新文物展示方式,增强互动性和体验性,利用博物馆等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发挥文物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三十一条 安阳殷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利用安阳殷墟出土文物及研究成果,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旅游业,彰显安阳殷墟历史文化价值。
第三十二条 在安阳殷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参观游览、拍摄影视作品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自觉遵守各项管理规定,服从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的引导和管理。
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安阳殷墟保护的需要,确定开放区域和参观路线,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数量。
第三十三条 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制度,鼓励志愿者、公益性组织为安阳殷墟保护提供政策宣传、义务讲解、服务保障和技术支持等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的,依法赔偿,由公安机关或者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依法赔偿,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打井、深翻土地、平整土丘、开挖沟渠池塘、采砂、取土、种植危害安阳殷墟安全的植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林危害安阳殷墟安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六)建设污染安阳殷墟及其环境的设施,违规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从事安阳殷墟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安阳殷墟文物被盗或者损坏的;
(二)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安阳殷墟环境遭受破坏或者历史风貌严重受损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