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10 17:55:16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8-01-01
公布日期:2017-11-30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新品种权,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林木种子标准化、产业化,发展现代林木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种子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木种业发展,并将林木种子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林木种子工程建设;
(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及新品种;
(四)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
(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公安、商务、科学技术、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有关工作。
第五条 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鼓励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需要保存的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 对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予以保护。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建立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明确保护范围和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依法开放利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占用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九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开垦、烧荒、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放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活动,不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林木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林木良种基地、林木种质资源库等公益性、基础性林木育种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和保存珍稀、优良林木种质资源,开展林木品种选育、繁殖工作。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制定林木育种计划,重点开展主要用于生态、用材、经济、能源、观赏等方面的树种的选育和推广。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林木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林木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林木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审定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在有效期内可以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
第十五条 通过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通过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六条 从本省以外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品种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选育新品种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单位和个人依法办理新品种权的申请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新品种权保护期限内,未经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取得新品种权的主要林木品种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的,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取得新品种权的林木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新品种权所有人依法获得相应经济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的新品种权证书与权号;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新品种权的证书、权号;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以及既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种子、又生产经营其他林木种子的林木种子企业,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培育林木种子,发展绿化苗木、木本油料、木本花卉、观赏竹类和中药材等特色种业。
鼓励林木种子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者农户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合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生产需要,确定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集期和采集范围,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以及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跨县级以上区域销售的,还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相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林木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其他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立林木良种造林示范基地,推广新技术育苗和容器苗造林。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造林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适宜种植区域的林木良种。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子结实丰歉规律、造林绿化及应对灾害的需要,建立省级保障性苗圃,加强林木种子生产供应预测预报和林木良种种子余缺调剂,保障造林用种需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林木种子执法队伍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木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林木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受委托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查验途经本站的林木种子,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管理信息系统,统一汇集管理林木种质资源信息、品种选育和审定信息以及林木种子的其他信息,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信息应当纳入省林木种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林木种业管理能力和信息化水平,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林木种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对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及收集保存、良种选育、林木种子储备等长期稳定的投资渠道。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省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合理确定补贴标准,逐步扩大补贴范围。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逐步建立林木良种补贴制度,支持本地特色乡土树种选育和推广,加大保障性苗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林木良种补贴标准和补贴范围。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从省级林业补助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及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等部门对取得新品种权或者选育的林木良种通过省级以上审定、生产的林木种子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林木种子生产,促进林木种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子生产保险。
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林木种子生产保险。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先进适用的林木种子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四十五条 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林木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林木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情节较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林木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林木种子,并处所采林木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假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二)主要林木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主要林木。
(三)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包括原地保存、异地保存、设施保存等方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五)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点,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