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14 14:40:5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2-03-15
公布日期:2021-11-25
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零售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协调机制、全程监督管理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推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户外公共场所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及时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改进生产经营条件;鼓励和支持食品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八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行业协会或者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会员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宣传普及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引导其合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接受和处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相关规定,结合食品安全监督抽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生产经营目录或者禁止生产经营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实行登记管理,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但是,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除外。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符合条件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的核发。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食品摊贩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应当在登记证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的备案卡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登记、备案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原登记、备案部门应当在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备案事项在登记、备案有效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备案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公示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所需的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的申领、延续和变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申领、延续、变更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提交的登记、备案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冒用他人登记证、备案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七条 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取得食品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经营食品,并遵守网络食品经营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或者有效期的食品;
(二)不得生产经营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腐败变质的食品;
(三)采购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回收的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五)不得使用农药、兽药的残留量或者砷、铅、汞等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为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九)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采购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内容。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查验入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相关证明等信息,定期检查食品生产、经营环境、条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和小食杂店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等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生产加工区应当满足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基本要求,加工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与生活场所相分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小餐饮店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食品经营场所设在室内,卫生间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内;
(三)食品处理区的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可以有效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蝇、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小食杂店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和卫生防护设施;
(二)贮存食品的场所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三)熟食和生食应当分区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平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应当载明名称、生产经营者姓名和身份证号、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明细、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场所地址、登记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食品摊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有关专项规划,统筹安全、市容、交通、环保等因素,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本行政区域城区范围的食品摊贩经营场地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在幼儿园、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二百米范围以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地,不允许食品摊贩经营。
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申领备案卡。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备案卡并制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或者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废弃物收集的设施;
(二)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
(三)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验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食品抽样检验。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景区景点、城乡结合部、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区域周边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购买样品、检验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产品检验结果以及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等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造成人员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识和食品事故处置能力。
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收取宣传和培训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以及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其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涉嫌违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经营目录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经营目录或者未经备案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经登记和食品摊贩未经备案在户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原登记、备案部门撤销登记证、备案卡,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备案。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确定的经营场地和时段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被吊销登记证,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登记,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