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兴安岭汗马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07 15:18:30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01-01

公布日期:2018-10-29

内蒙古大兴安岭汗马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8年9月6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大兴安岭汗马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遗产,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境内,属于大型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呼伦贝尔市和根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呼伦贝尔市和根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管理局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工作。

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护区配套资金的安排落实工作,并加强保护区科学研究、森林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自然环境、侵占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修改、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开展森林火灾、森林病虫鼠害、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等灾害的监测防控工作;

(四)保存、拯救、驯化、繁育保护区内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做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

(五)开展自然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六)设置维护保护区界标、标牌及其他设施、设备;

(七)负责对进入保护区人员、车辆的管理;

(八)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教学、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九)开展执法巡护,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安部门,依法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出保护区的主要路口、沟口设置检查站,对进出保护区的人员、车辆进行检查登记。

第十二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界线设立标牌,并予以公告。

核心区内,除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和经依法批准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人员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内,除经依法批准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外,禁止任何形式的旅游、登山、探险、宿营和生产经营活动。

实验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旅游以及驯化、繁育保护区内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三条 进入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批准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发放入区证件,凭入区证件进入保护区。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指定区域内活动,自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活动产生的垃圾,并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放生、采药、开垦、烧荒、葬坟、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打拉烧柴、采集林副产品等活动;

(二)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三)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标牌及其他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依法从事建设利用、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在保护区内及相邻地带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损害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不遵守有关规定或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标牌及其他设施、设备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七)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违法生产设施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放生、采药、烧荒、葬坟、打拉烧柴、采集林副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保护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保护区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在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

(三)超越权限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