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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2015年8月20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淮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治宣传教育,是指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知识,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等活动。
第三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治宣传工作。
接受法治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法治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构,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基数,按照人均经费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标准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基层自治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供指导和支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部门预算中列支;企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给予公益性投入。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法治宣传教育年度计划,确定阶段性法治宣传教育重点对象、重点领域和重点内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法治宣传教育实行“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责任制原则。
法治宣传教育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法治宣传教育计划,并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发布年度重点普法目录,并确定相应的实施责任主体。
有关实施责任主体应当按照重点普法目录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类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培训考核内容。
建立国家工作人员年度法律知识测试制度。每年10月份,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年度法律知识测试;每年12月份,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年度法律知识测试。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对拟提拔任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纳入考察内容。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拟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方可提请任命。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和学期测试内容,保证学校法治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的落实。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集中法治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煤炭、电力、化工、金融、通信等企业应当加强对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权观念。
第十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充分听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立法机关和执法主体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布后,及时组织集中宣传。
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或者专项调研,推进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和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发挥司法行政服务中心、司法行政服务站、司法行政工作室等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法治宣传功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行政执法的依据;加强行政执法案例的整理编辑,定期向社会发布,发挥典型案例的规范、指导、评价、引领功能。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法官以案释法制度,通过庭审公开、文书说理、案例发布等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审查逮捕、起诉、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法律监督等职能的行使,加强对发案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在每年的重要法律主题宣传节点,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一次以上的集中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集中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成立法治宣传志愿者协会,支持法治宣传志愿者开展法治讲座、法治文艺、法律服务等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法治新闻报道和宣传,播(刊)法治宣传公益广告,履行法治宣传教育社会责任。
政府网站应当开设法治宣传教育栏目,宣传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广场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定期更新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广泛开展直观、形象的法治宣传教育。
风景区、公园、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所辖场地建设与环境相协调的法治宣传设施,开展公益法治宣传。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在校外活动中心、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等场所建立法治宣传教育基地或者站点,健全运转机制,经常性开展针对青少年等重点普法对象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服务单位电子显示屏、公交移动视频、户外广告等各类媒介应当展播法治内容,展示区域、行业法治文化成果。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宣传《淮南子》等法治文化思想,以少儿文艺、动漫、卡通形象和其他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传播现代法治精神,塑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法治文化品牌。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立体化的法治宣传、法治文化传播体系,运用互联网、手机报等新媒体发布法治宣传教育信息,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法治宣传教育服务机制,鼓励采用项目化等市场运作形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和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委托第三方对重点单位普法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的考核。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考核。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法治宣传教育规划中期实施情况和规划完成情况的报告。通过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法治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